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甲女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7 日代理其 2 歲未成年子丙,列乙男為被告,於起訴書中主張:「甲於 111 年 5 月 15 日某餐會中認識乙,其後乙邀約甲自 111 年 5 月 27 日起在臺北市某大廈套房中同居,雙方約定乙按月給付甲新臺幣 10 萬元,甲則提供乙任何如夫妻般的服務需求,雙方同居約 3 個月,因乙喜新厭舊,而於 111 年 8 月 30 日起終止同居關係,不再相見。其後,甲之子丙於 113 年 1 月 20 日出生,係乙之非婚生子,乙自始拒絕撫育及認領,故請求乙認領丙等語。」問:若法院審理時,要求甲說明究竟依據何等事實得認為丙係乙之非婚生子,甲仍僅執其起訴書狀之事實主張之,其並請求法院命乙配合做血緣鑑定,法院應如何處理?如甲更正事實,主張丙係 112 年 3 月 25 日出生,法院如命乙配合血緣鑑定,乙卻拒絕之,法院應如何處理?(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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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請立刻聯想到《家事事件法》中的「確認親子關係/認領事件」以及「血緣鑑定強制力」的問題。 針對第一問,請思考:法院得否任意命當事人進行血緣鑑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8條,法院命血緣鑑定前,聲請人是否必須先「釋明」有血緣關係存在的可能?對照題目事實,甲主張同居期間為 111年5月至8月,但小孩卻在 113年1月出生,這兩者的時間差距高達16個多月,是否符合人類正常懷胎期間?如果不符合,甲是否已經完成「釋明」?若未能釋明,法院應如何處理其鑑定聲請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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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測驗《家事事件法》中關於認領之訴之「血緣鑑定」要件、聲請人之「釋明義務」,以及法院命為血緣檢驗之要件(家事事件法第68條)。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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