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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公證人]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甲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5 日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於 109 年 4 月 1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期一年,未料乙屆期經屢次催討仍不返還,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返還 200 萬元及利息。請問:如甲起訴狀上同時表明其於 110 年 3 月 13 日時,曾應乙之請求,同意展延清償期限 2 年,在此情形下,法院應如何審查甲所提訴訟之合法性或有理性?又若甲乃聲請法院對乙所積欠之 200 萬元發給支付命令,書狀上為上述同意清償期展延之陳述,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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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本題應先繪製時間軸,敏銳察覺原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111年3月15日),其自承之展延清償期(112年4月1日)「尚未屆至」。接著應分流思考:於訴訟程序中,涉及「現在給付之訴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轉換」、「法院闡明權之義務(民訴§199)」及「顯無理由之逕行判決駁回(民訴§249Ⅱ②)」;於督促程序中,則應直指支付命令僅適用於「已屆期之現在給付」,未屆期者應逕為「裁定駁回(民訴§51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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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清償期尚未屆至,法院於訴訟程序應如何行使闡明權及審查權利保護要件?若以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應如何處置? 【解析】 壹、訴訟程序之合法性與有理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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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屆期債權之救濟程序
💡 區分訴訟與督促程序對未屆期債權之處理及法院之闡明義務
比較維度 訴訟程序(給付之訴) VS 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法院審查義務 須行使闡明權釐清真意 不訊問債務人逕行審查
未屆期之彈性 可變更為將來給付之訴 無變更空間,僅限屆期
駁回之形式 判決駁回(實體無理) 裁定駁回(程序不合)
權利必要性 將來給付須有預為請求必要 僅限已屆期之現在給付
💬訴訟程序重視聽審權與闡明;督促程序追求簡速,不容許未屆期債權。
🧠 記憶技巧:訴訟要闡明(現在vs將來),支付必屆期(未到期裁定駁回)。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法院在判決駁回前具備「闡明義務」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或誤以為支付命令可發給將來給付之債權。
將來給付之訴 闡明權之行使 支付命令合法性要件 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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