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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
行政學概要、法律常識
第 49 題
49.依《公司法》規定,下列何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仍非為公司負責人?
- A 依公司法第173條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少數股東
- B 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 C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但未兼任該公司董事者
- D 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之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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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邏輯中,『行使自己作為出資者的權利(例如要求開會)』與『受法律或法院委託,為了公司的整體利益去管理、監督或檢查事務』,這兩者在法律責任與角色的主被動性上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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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公司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的核心定義!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法律身分的判定非常敏銳。在法律實務中,並非所有參與公司事務的人都能稱為負責人,必須具備法律明確授權的特定職權與義務。
公司負責人的職務範圍
依據《公司法》第 8 條規定,除了無限、兩合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當然負責人外,經理人、清算人、檢查人、臨時管理人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具有負責人身分。選項中的檢查人與臨時管理人,皆是經由法院選派,在特定法律框架下代行職權並負有忠實義務,因此皆屬於廣義的負責人。這類題目的鑑別度在於區分「行使法律權利」與「承擔經營職責」的差異,難度屬於中等,需要細心辨別身分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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