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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申論題 99年 [民間之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 題

📖 題組:
乙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由乙提供 A 地、丙提供 B 地、丁提供 C 地為甲設定最高限額 1,200 萬元共同抵押權擔保該債權,但未限定各筆土地應負擔之金額。嗣乙屆期無法清償,甲同時聲請拍賣乙、丙、丁三人各別所有之 A、B、C 三筆土地,經執行法院查封鑑價結果,A、B、C 三筆土地各值 400 萬元,拍賣結果 B 地第一次拍賣以 800 萬元拍定,C 地於第一次減價拍賣亦以 800 萬元拍定,A 地則無人應買。設本件不計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費用負擔,亦無他債權人參加分配或併案情形,問:
丙、丁因 B、C 土地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在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甲對乙之債權,是否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可聲請拍賣乙所有之 A 地?(6 分)丙、丁對 A 地有何權利?(3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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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關鍵在於把「實體上承受債權、抵押權」與「程序上是否已有可拍賣A地之執行名義」分開。 第一步,先確認丙、丁的實體地位:B、C土地被拍賣後,甲之債權在該價金清償限度內消滅;丙、丁作為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79條承受甲對乙之債權,並連同擔保該債權之A地抵押權一併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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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丁是否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應區分原執行名義之種類與客觀範圍。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其中「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為執行名義之一。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執行名義效力及於繼受人之規定,係解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發生繼受時之主觀效力問題,並非使原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擴張至未記載或未涵蓋之財產。 (二)丙、丁因其所有之B、C土地遭抵押權人甲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879條,於甲之債權因B、C土地拍賣價金受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甲對主債務人乙之債權;且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亦隨同移轉(參民法第295條第1項法理)。故丙、丁就實體法上固屬甲之法定承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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