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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0年 [司法官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二 題

📖 題組: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置董事五至七人、監察人二人,現有經合法選出之董事六人、監察人二人、董事長為甲,並依法進行登記。嗣後,董事乙因無法贊同董事長甲之經營策略,遂向董事會及董事長甲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經董事會及董事長甲同意,惟 A 公司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使董事乙於主管機關之登記簿上,仍為 A 公司董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董事長甲為解決經營困境,認為應賣出須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主要財產,以償還即將到期的債務。惟甲認為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主要財產讓售案,將會緩不濟急、無法解決公司現時危機,故而乃於未召開股東會的情形下,逕行與第三人丁達成該主要財產買賣之合意,而將該主要財產出售給丁。對此交易,現行主要實務見解有認為其效力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者,亦有認為係「相對無效」者。請說明上開二種見解各自之論據並評析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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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標準的學理/實務見解比較題。爭點為「董事長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逕行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對外效力」。題目已明示要求論述「無權代理說」與「相對無效說」兩者論據,考生需有條理地分別展開,不可遺漏,並在最後提出自己的評析結論。 ⚠️常見錯誤:只寫結論而未深入探討兩說的法理基礎。考生常混淆「無效」、「效力未定」及「相對無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具體操作與背後價值取捨(保護公司 vs 保護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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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核心爭點為:董事長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程序,逕行代表公司與丁簽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學說與實務見解說明】

小題 (一)

倘若 A 公司於董事乙辭任後,因違法經營致與該公司有交易之債權人丙受損,丙乃主張,其於決定是否與 A 公司進行交易時,曾查閱公司登記簿並確認 A 公司董事名單包含乙,故而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對包含乙在內之全體董事請求賠償。假若法院認定 A 公司應對丙負擔賠償責任,此際,乙是否就此應與 A 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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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為「董事辭任之生效時點」與「公司法第12條登記對抗要件之適用範圍」。考生應先界定董事與公司的委任關係,說明乙請辭何時生效。其次探討未辦理變更登記時,債權人丙能否主張信賴登記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要求已辭職之乙負責。 ⚠️常見錯誤:誤以為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代表已辭職的董事也要對外負責。必須釐清該條文之限制主體是「公司」,而非「離職董事個人」,前董事若無可歸責事由(如表見外觀之創造),不應因公司之怠惰而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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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有兩大爭點:1. 董事辭任之生效時點為何?乙是否仍為公司負責人?2. 公司遲延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債權人丙得否主張信賴登記(公司法第12條)而訴請已辭任之董事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條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