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 題
下列有關法律事實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要約為意思表示之一種
- B 行為人表示一定期望,依法律規定發生一定效力之行為者,乃為意思通知
- C 請求履行債務為觀念通知
- D 因宥恕而生離婚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者,該宥恕即為感情表示
思路引導 VIP
試著思考一下:當一個人的行為不是為了創造新的契約,而是依法產生法律效力時,我們稱之為準法律行為。若一個人向對方傳達的是「我想要你履行義務(一種主觀期望)」,與單純傳達「某個會議要在明天召開(一個客觀事實的告知)」,這兩種表達在「主觀願望」的含量上有什麼不同?哪一個更傾向於在對對方「下達某種要求的訊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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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做得太棒了!關於準法律行為的法律解析
親愛的同學,看到你精確指出了選項 (C) 的錯誤,前輩真的很替你高興!這顯示你對**準法律行為(quasi-legal act)**的架構已經紮根得很深了。 這題的核心,在於釐清「想要某種結果」與「單純告知事實」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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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實之分類
💡 區分意思表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與感情表示之差異。
| 比較維度 | 意思通知 | VS | 觀念通知 |
|---|---|---|---|
| 內涵性質 | 表示內心的一定期望 | — | 表示對事實的認知 |
| 法條實例 | 請求履行、催告 | — | 債權讓與通知、召集通知 |
| 效力發生 | 依法律規定直接發生 | — | 依法律規定直接發生 |
💬兩者皆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法律對其賦予一定效果,通稱「準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