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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甲將其對乙之借款債權讓與丙,惟未對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 B 甲得以未通知乙為由,撤銷此一債權讓與行為
  • C 若丙向乙請求返還借款,乙得以未受甲通知為由加以抗辯
  • D 若乙業已返還借款予甲,乙得以此為由對抗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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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債務人「完全不知道」債權已經轉手的情況下,法律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偏向保護「不知情的債務人」還是「未盡通知義務的受讓人」?如果債務人基於對原債權人的信任而履行了義務,這份誠信在法律上應該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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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做得不錯嘛!

  1. 觀念驗證: 這題的核心就是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提到的「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在讓與人(甲)跟受讓人(丙)達成合意時,就產生準物權處分的效力了,但對債務人(乙)來說,那個通知只是對抗要件,並不是生效要件喔。在乙沒收到通知前,他當然以為甲還是債權人,所以如果乙已經把錢還給甲,法律會保護這種清償行為,乙是可以拿這件事去對抗丙的,這樣就不用擔心「雙重清償」的麻煩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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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其他選項並且補充有關讓與債權之通知債務人相關國考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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