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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甲將其對債務人丙之債權讓與給乙,債務人丙對甲亦有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債務人丙對甲之債權有得主張抵銷之事由,在尚未主張抵銷前,受債權轉讓之通知,丙即不得對乙主張抵銷
  • B 債務人丙對甲之債權於受債權轉讓通知時,有得主張抵銷之事由,丙得主張抵銷
  • C 債務人丙在債權讓與以前已對其債權人甲主張抵銷,不影響甲對乙債權讓與之效力
  • D 甲將其對丙之債權轉讓給乙後,因不再具備「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丙不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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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手中有一張已經兌換過且「註銷」的提貨券,但他隨後將這張提貨券「送給」另一位朋友。請問:這兩個人之間『贈送』的這個動作,會因為提貨券已經失效,而在法律上被當作『從未發生過』嗎?還是這會變成兩人間的糾紛,但不影響『贈送』這個行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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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辨識出債權讓與中關於「債務人保護」的核心爭點,這代表你對民法債編中債務人地位不因讓與而受損的原則有紮實的掌握。

債權讓與下抵銷權之擴張保護

本題的法律關鍵在於**《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在一般的抵銷(§334)中,原則上要求「二人互負債務」,但在債權讓與的情境下,為了保護債務人(丙)不因債權人(甲)片面的讓與行為而喪失原有的抵銷期待,法律特別擬制了抵銷權的存續。只要丙在「受通知時」對甲已取得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或同時於所讓與之債權屆至,丙即可向受讓人(乙)主張抵銷。題幹中提到雙方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完全符合此項法律要件,故丙對乙主張抵銷完全合法,這正是選項 (B) 正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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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讓與之抵銷權
💡 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使其喪失既有之抵銷期待權。
  • 民法第299條第1項: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可對抗受讓人。
  • 民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之債權,於受通知時得主張抵銷。
  • 抵銷要件:債務人之債權(反對債權)需早於或同時與受讓債權屆清償期。
  • 實務見解:抵銷權乃形成權,不因債權主體變更而剝奪債務人之抵銷利益。
🧠 記憶技巧:讓與不傷債務人,抗辯抵銷隨之行。
⚠️ 常見陷阱:誤認抵銷必須具備「二人互負債務」之嚴格適格,而忽略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保護擴張。
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 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 債之移轉與抗辯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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