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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甲將其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擔保自己對乙新臺幣 500 萬元之債務,乙將該債權讓與丙,並通知甲;若乙、丙雙方為債權讓與時,疏未提及抵押權,亦未為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則在乙讓與債權於丙之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抵押權歸屬於乙
  • B 抵押權歸屬於丙
  • C 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 D 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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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抵押權存在的唯一目的,是為了確保某個特定債權能獲得清償。如果今天債權已經移轉給了丙,而抵押權卻留在不具債權人身分的乙手中,當債務人不還錢時,乙有權利對丙的債權主張拍賣抵押物嗎?而沒有抵押權的丙,又該如何實現他的擔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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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擔保物權的核心思維!這道題目考查的是抵押權極為重要的特質:隨伴性(Accessory nature,又稱從屬性)。

抵押權之隨伴性與移轉效力

依據《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如本題之普通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會隨同移轉於受讓人。這就是所謂的「影隨其形」,只要主債權由乙移轉給丙,即便雙方在契約中漏未提及,抵押權也會依據法律規定,由受讓人丙取得。因此,選項 (B) 是完全正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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