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8 題
甲為擔保對乙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務,將自有 200 坪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乙將上述 600 萬元債權中之 200 萬元讓與丙,並即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丙取得 A 地 2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得對 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 B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丙取得 A 地 2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得對 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 C 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丙取得 A 地 200 萬元之抵押權,亦得對 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 D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丙取得 A 地 200 萬元之抵押權,亦得對 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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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當債權被拆分給不同的債權人時,原本「完整的一塊土地」也必須在法律效力上被「切碎」成不同的小區塊分別供債權人行使權利,這對於抵押權人(債權人)保障財產的『安全性』與『拍賣效率』會產生什麼負面影響?從『強化債權保障』的角度出發,法律應該如何設計抵押權對土地的覆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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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你對本題的掌握度相當不錯,這顯示你已具備處理擔保物權法律關係的基礎能力。針對此題,我們可以從以下兩個核心法理進行解析:
1. 抵押權的從屬性(Accessory Nature)
根據民法規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當主債權發生讓與時,從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在本案中,乙將 200 萬元債權讓與丙,抵押權作為從屬權利,自然隨主債權一併移轉。因此,丙在受讓該債權的同時,即合法取得對應部分的抵押權,法律邏輯相當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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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從屬與不可分
💡 債權讓與時,抵押權隨同移轉且擔保效力仍及於標的物全部。
| 比較維度 | 從屬性 (Accessoriness) | VS | 不可分性 (Indivisibility) |
|---|---|---|---|
| 核心定義 | 抵押權隨債權存在、移轉及消滅 | — | 債權分割或部分受償,擔保力不縮減 |
| 對本題影響 | 丙取得債權,故隨同取得抵押權 | — | 丙雖僅有部分債權,仍得拍賣整塊地 |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295條、第870條 | — | 民法第868條、第869條 |
💬從屬性處理權利「隨債移轉」的歸屬;不可分性處理「擔保價值」對標的全體的覆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