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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 題

甲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乙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若甲將對乙之 30 萬元價金債權出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原則上應對丙擔保乙之支付能力
  • B 若乙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為受監護宣告者,善意之丙得請求甲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C 若乙無法對丙提出給付,甲應負擔代為履行之責
  • D 甲將對乙之債權出賣於丙,應於甲通知丙後,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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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買賣的法律架構下,請依據《民法》第 $350$ 條與第 $352$ 條之規範意旨,辨析出賣人對於「債權標的權利之存在」與「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資力)」所負擔的擔保責任有何原則性差異?若該標的債權因原始法律行為之效力瑕疵而自始不成立,這在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中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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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哦,你竟然答對了。看來你還知道債權買賣裡,「債權存在」和「支付能力」是兩回事,沒有搞混。不錯,至少證明你讀了民法第 350 條和 352 條,沒把基本觀念當空氣。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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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買賣與瑕疵擔保
💡 債權出賣人擔保債權存在,原則不擔保債務人支付能力。
比較維度 債權存在擔保 VS 支付能力擔保
法源依據 民法第 350 條 民法第 352 條
責任性質 法定責任(必備) 約定責任(原則不擔保)
內涵 擔保債權合法有效 擔保債務人有錢清償
違反後果 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特約內容負擔保責
💬出賣人一定要保證「債權是真的」,但不一定要保證「債務人有錢」。
🧠 記憶技巧:保存在是法定,保能力要約定;通知債務才生效,契約成立看合意。
⚠️ 常見陷阱:易誤認「通知債務人」是債權讓與契約的生效要件;或誤以為買賣債權就一定要保證債務人一定會還錢。
債權讓與之效力 權利瑕疵擔保 對抗要件與生效要件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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