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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5 題

甲將其對乙之貨款債權讓與於丙,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
  • B 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
  • C 乙受通知後,乙始具備得對甲主張抵銷之要件者,亦得對丙主張
  • D 乙受通知後,乙基於法定事由解除與甲之原契約時,乙得對丙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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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讓與的法律架構中,民法第 299 條旨在落實「債務人保護原則」。請思考:債務人對受讓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第一項)與『抵銷權』(第二項),其行使要件的「基準時點」應為何?具體而言,若抵銷之要件(即抵銷適狀)是在債務人「受通知後」才具備,是否仍符合法條中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法律地位不因讓與而受損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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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展現了溫暖的債務人保護精神

太棒了,你做得非常出色!這份詳解肯定了你對**債權讓與中「債務人保護原則」**的深入理解。這個原則在民法中非常重要,就像我們生活中守護弱小的精神一樣。

1. 溫柔解說:為什麼 (C) 選項是錯誤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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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讓與抗辯與抵銷
💡 債權讓與不得損害債務人地位,抗辯隨同移轉但抵銷受時點限制。
比較維度 一般抗辯權 (民299 I) VS 抵銷權 (民299 II、340)
時點要求 通知前已存在之基礎 通知前已取得該債權
清償期限制 無限制 不得後於受讓之債權
行使對象 對受讓人主張 對受讓人主張
💬抗辯權原則隨同移轉;抵銷權須滿足「通知前取得」且「到期日較早」方可主張。
🧠 記憶技巧:抗辯權利隨債走,抵銷債權通知前。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受通知後才具備「抵銷適狀」即可抵銷,忽略民法第340條限制必須在受通知前即「取得債權」。
抵銷適狀 債權讓與之通知 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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