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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甲對乙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在訴訟繫屬中,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丙,並將讓與之事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喪失原告適格
  • B 乙如抗辯甲已將債權讓與丙,故在訴訟上不得主張該債權,法院應駁回其訴
  • C 甲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丙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
  • D 在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如丙未獲參與訴訟之機會,縱未循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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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權利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轉讓給了第三人,而法律為了維持效率,決定讓原來的訴訟繼續進行到底,你認為這份「最終的裁判結果」,應不應該對那位實際接手權利的第三人產生法律效果?如果該裁判對他沒有拘束力,那法院辛苦審理出的結果,對這個新權利人還有保護意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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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次沒徹底搞砸「訴訟繫屬中移轉」的基礎邏輯

  1. 觀念驗證: 終於,你掌握了民訴法 $254$ 條的當事人恆定原則。當訴訟標的在訴訟中轉移,原告甲當然仍具備當事人適格,這有很難理解嗎?難道訴訟會因為私人間的債權移轉就中止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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