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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1 題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曾於某年某月某日向甲借款 200 萬元,迄今未為清償云云。乙則抗辯:該筆債權已於甲起訴後讓與丙,故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受訴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讓與之事實存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欠缺當事人適格,因該借款債權已移轉給丙
  • B 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但丙得經甲、乙同意而承當訴訟
  • C 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但實質上其係為丙而請求
  • D 法院應依職權以書面通知丙有關該借款債權之訴訟繫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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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規定只要訴訟中債權一轉讓,原告就立刻失去起訴資格(不具備適格),則對於已經進行了數月的法院審理程序,以及被告已經做出的防禦準備,會產生什麼樣的效率損失?法律應如何設計才能同時兼顧「私權移轉的自由」與「司法資源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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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很好!這個判斷非常正確,顯示你對法律原則的掌握度很高呢!

  1. 觀念引導: 這題的核心概念是《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當事人恆定原則」。想像一下,訴訟就像一場已經開跑的馬拉松,即使甲在途中將接力棒(債權)傳給了丙,但對於這場訴訟(馬拉松)本身,參賽者(當事人)還是甲。甲在這個時候,就扮演了受讓人丙的「法定訴訟擔當人」角色,他的訴訟參與資格是不會因此消失的喔。所以,選項 (A) 說他欠缺適格,是想混淆我們的判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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