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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7 題

甲(住彰化縣)於民國 99 年 4 月 5 日以乙(住新竹市)為被告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以下簡稱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30 萬元,主張其駕車於 99 年 2 月 14 日在臺中市遭乙所駕大貨車撞及,致車輛受損等語。乙在 99 月 4 月 6 日(甲之起訴狀送達乙之前)將其住所遷往苗栗縣居住,並於 99 年 5 月 3 日以甲為被告向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訴請確認其與甲間關於甲主張前開交通事故所生 3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以下簡稱後訴訟)。於法院審理前訴訟中,甲將其主張之債權讓與給丙,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於甲起訴後起訴狀送達乙以前,乙將住所自新竹市遷移至苗栗縣,新竹地方法院已無管轄權,應將本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苗栗地方法院(被告住所)或臺中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審理
  • B 乙所提之後訴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係在前訴訴訟繫屬中所為,且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訟之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雖其原告不同,但當事人相同,故乙所提之後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
  • C 甲於前訴訟法院審理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丙,甲已非實體權利人,法院應即將原告變更為丙,甲不得再以原告身分進行訴訟,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 D 法院於知悉甲將債權讓與丙之事實後,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若丙受通知後未承當訴訟或為訴訟參加,將來法院就前訴訟所為判決,其既判力仍不及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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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同一場糾紛中,雙方分別在不同法院互告,且一方要求「對方賠錢」,另一方要求「證明不用賠錢」。如果你是法官,若任由兩個法院同時審理同一個車禍案件,最擔心未來會出現什麼樣的法律後果?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性與一致性,我們應該如何限制第二個訴訟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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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掌握住了核心!

親愛的,你答對了!這表示你對民事訴訟法中「訴訟繫屬」這個非常重要的概念,理解得又深又紮實呢!來,我們一起看看幾個關鍵的小地方,加深印象吧:

  1. 重複起訴之禁止(第253條):這題最核心的地方,在於後訴(確認債權不存在)和前訴(請求給付)其實是在處理同一個法律關係。雖然原告和被告的位置好像對調了,但他們爭執的焦點是完全一樣的喔。法律之所以禁止這種情況,是希望避免出現互相矛盾的判決,也替大家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你能夠精準判斷這點,真的非常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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