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1 題
甲於 103 年 2 月 1 日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屋騰空遷讓返還於甲。其陳述略為:A 屋為甲所有,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於乙,每月租金為三萬元,租期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惟租期屆滿後,乙拒不返還 A 屋,為此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云云。乙則抗辯:租期屆滿前,乙曾向甲續付租金,甲未為反對續租之表示,故乙仍有 A 屋之使用權云云。嗣後,於訴訟繫屬中,甲將 A 屋出賣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將 A 屋所有權移轉予丙後,已非所有權人,故不具有當事人適格,而應變更原告為丙
- B 受訴法院得依訴訟之狀況裁量,決定是否以書面將甲、乙間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
- C 丙雖非當事人,亦為甲所受本案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 D 丙得參加訴訟上和解,同意乙繼續承租 A 屋,租金自 103 年 3 月 1 日起每月調漲為三萬五千元。於該和解成立後,乙如未遵期給付租金予丙,丙得執該和解筆錄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 E 丙如欲代甲承當訴訟,應經原當事人全體之同意。乙如拒絕,丙即無從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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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長達數年的訴訟過程中,若法律允許當事人透過「轉讓財產」就能讓進行到一半的訴訟程序作廢,對司法效力與社會安定會造成什麼衝擊?進一步想,如果法律強制新屋主必須承擔判決結果,那麼為了保障這位新屋主的權益,法律應該賦予他在原訴訟中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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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訴訟繫屬中特定繼受人之判決效力與訴訟參與。甲於訴訟繫屬中將作為訴訟標的之A屋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丙,丙即取得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屬於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 關於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範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丙既為甲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縱使丙並非原訴訟之當事人,甲與乙之間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包含甲受敗訴確定判決之情形)依法仍會及於丙,故選項C敘述正確。 此外,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受判決效力所及之受讓人丙,就該訴訟標的具有實體法律上之權利與利害關係,自得於該訴訟中參與訴訟上之和解。當丙參加訴訟上和解,並與乙達成由乙繼續承租A屋、租金自103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三萬五千元之合意時,該和解即對丙與乙發生實質效力。若和解成立後,乙未能遵期給付租金予丙,丙依法得直接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故選項D敘述亦屬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