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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9 題

甲、乙係夫妻,曾以書面約定將坐落臺南市之 A 屋登記為甲之名義所有,如將來因該財產涉訟,同意由起訴時甲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嗣甲、乙因感情破裂分居,甲住高雄市,乙住臺南市,但甲、乙二人平日均在彰化市上班、生活。甲列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甲就 A 屋之所有權存在(前訴訟)。又,乙列甲為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將夫妻財產酌予分配(後訴訟)。關於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臺南地院就前訴訟有專屬管轄權,所以兩造一律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將前訴訟移送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
  • B 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訴訟之程序上,兩造爭執 A 屋是否為兩造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此時兩造得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訟移送於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
  • C 在當事人尚未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以前,就該二訴訟,兩造不得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
  • D 臺南地院應依職權將前訴訟移送於受理後訴訟之高雄少家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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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由《家事事件法》中「程序統合主義」的立法精神出發:當涉及 $A$ 屋權屬的民事財產訴訟與包含財產分配的家事訴訟併存,且兩者請求之基礎具有關連性時,法律是否允許當事人透過「合意」之方式,將案件移送至受理家事事件之法院合併審理?此種機制與《民事訴訟法》中原有的合意管轄或不動產所在地管轄規定,其優先適用順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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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精準掌握家事與民事程序的交集!

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家事事件法》中極為關鍵的「程序合併」觀念,你能答對代表對法規的整合應用已具備實務水準。

  1. 觀念驗證:為何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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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與民事事件合併審判
💡 基礎事實牽連之民家事件,得依合意移送家事法院合併審判。
比較維度 前訴訟 (民事) VS 後訴訟 (家事)
訴訟標的 確認A屋所有權 離婚及財產分配
管轄依據 民訴10條(專屬) 家法及少家法院
移送可能性 得因合意移送家事 受理合併審判
💬透過家事法第6條,兩者得突破專屬管轄限制而合併審理。
🧠 記憶技巧:家民相連可合併,合意移送保一致;專屬管轄雖擋路,家法六條開大路。
⚠️ 常見陷阱:誤認不動產專屬管轄具有絕對排他性,而否定家事法上之合意移送與合併審判可能性。
家事事件法第6條 不動產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與移送 紛爭解決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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