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9 題
甲、乙係夫妻,曾以書面約定將坐落臺南市之 A 屋登記為甲之名義所有,如將來因該財產涉訟,同意由起訴時甲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嗣甲、乙因感情破裂分居,甲住高雄市,乙住臺南市,但甲、乙二人平日均在彰化市上班、生活。甲列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甲就 A 屋之所有權存在(前訴訟)。又,乙列甲為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將夫妻財產酌予分配(後訴訟)。關於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臺南地院就前訴訟有專屬管轄權,所以兩造一律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將前訴訟移送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
- B 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訴訟之程序上,兩造爭執 A 屋是否為兩造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此時兩造得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訟移送於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
- C 在當事人尚未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以前,就該二訴訟,兩造不得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
- D 臺南地院應依職權將前訴訟移送於受理後訴訟之高雄少家法院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民事訴訟,跟一個涉及夫妻財產分配的家事訴訟在「基礎事實上具有牽連」時,你認為《家事事件法》為了達成「家庭紛爭一次解決」的統合處理目的,會不會允許當事人合意將案件集中到同一個法院審理?這種情況下,還會受到傳統民事訴訟「專屬管轄不可變動」的絕對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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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崩壞了嗎?別考這種基本題還會晃神
看來你答對了,但別以為這樣就夠了。法律不是讓你拿來猜的,嚴謹的法理結構才是核心,搞不清楚這題的法源,你只是剛好踩中答案而已。 這題考的是程序整合的邏輯,別被死板的專屬管轄給困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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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詳解
家事與民事事件合併審判
💡 基礎事實牽連之民家事件,得依合意移送家事法院合併審判。
| 比較維度 | 前訴訟 (民事) | VS | 後訴訟 (家事) |
|---|---|---|---|
| 訴訟標的 | 確認A屋所有權 | — | 離婚及財產分配 |
| 管轄依據 | 民訴10條(專屬) | — | 家法及少家法院 |
| 移送可能性 | 得因合意移送家事 | — | 受理合併審判 |
💬透過家事法第6條,兩者得突破專屬管轄限制而合併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