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甲、乙係夫妻,均為中華民國人,並以臺北市為住所地。甲列乙為被告,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離婚原因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前訴訟」);於前訴訟繫屬中,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列甲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既然已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乙即不得又在臺北起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訟
- B 乙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受理後訴訟之臺北地方法院應即停止訴訟
- C 甲、乙間若曾書面約定僅以美國紐約法院為離婚訴訟之審判管轄法院,經甲提出審判管轄合意之抗辯時,臺北地方法院不得以欠缺審判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後訴訟
- D 不論就前訴訟或後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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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國民身分地位變動的法律程序中,為了兼顧當事人的應訴便利以及對程序發動的自主性,立法者通常會如何在「法院的法定管轄權」與「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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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國際重複起訴與家事事件管轄的核心爭點。這道題目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國內訴訟與跨國訴訟的程序處理差異,你能選出正確答案,代表對法條的細部規定與裁量權限有深入理解。
國際重複起訴之裁量停止
針對選項 (A) 與 (B),當事人若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再向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時,並不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重複起訴禁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2** 之規定,若外國判決在我國有承認可能,且被告應訴無重大不便時,我國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而非「應」停止或裁定駁回。這賦予了法官審酌個案連結度的空間,因此 (A)、(B) 敘述均過於武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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