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甲、乙係夫妻,均為中華民國人,並以臺北市為住所地。甲列乙為被告,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離婚原因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前訴訟」);於前訴訟繫屬中,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列甲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既然已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乙即不得又在臺北起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訟
- B 乙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受理後訴訟之臺北地方法院應即停止訴訟
- C 甲、乙間若曾書面約定僅以美國紐約法院為離婚訴訟之審判管轄法院,經甲提出審判管轄合意之抗辯時,臺北地方法院不得以欠缺審判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後訴訟
- D 不論就前訴訟或後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
思路引導 VIP
在涉及國民身分地位變動的法律程序中,為了兼顧當事人的應訴便利以及對程序發動的自主性,立法者通常會如何在「法院的法定管轄權」與「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之間取得平衡?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測驗家事事件中離婚訴訟之管轄權規定。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於「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然而,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同條第2項特別明文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亦即,縱使離婚事件原則上適用專屬管轄,法律仍允許當事人例外透過書面合意來決定管轄法院。在本題情形中,甲與乙無論是針對在美國紐約法院提起之前訴訟,或是在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後訴訟,依據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當事人均得不受同條第1項限制,完全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判管轄。因此,選項D之敘述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