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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80 題

關於婚姻事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夫妻持續 1 年以上在中華民國有共同之居所,縱其二人均非中華民國國民,由夫或妻所提離婚事件,中華民國法院仍有審判管轄權
  • B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受監護宣告者,除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外,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 C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因已無對立當事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D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 3 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 1 年者,即不得再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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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思考:在性質上屬於『身分之訴』的離婚訴訟中,其訴訟標的具有高度的人身專屬性。若其中一方當事人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不幸過世,該婚姻關係是否已因死亡而自然消滅?在此情況下,當訴訟標的已不存在且無對立當事人時,法律規定應由法院作成一個實體或程序的『判決』來處理,還是該訴訟程序會因目的消滅而直接發生『視為終結』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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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極好!你能精準挑出選項 (C) 的錯誤,顯示對《家事事件法》的特殊程序有相當扎實的理解。

婚姻當事人死亡之程序效力

離婚之訴具備高度的人身專屬性,如果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含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婚姻關係即自然消滅。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此時訴訟程序為「當然終結」,法院僅需將終結意旨通知他造及利害關係人即可,並非如同一般民事訴訟般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選項 (C) 敘述明顯違背法條,正是本題要找的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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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選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是指何人?
有各選項詳解嗎
📝 婚姻訴訟當事人死亡
💡 婚姻訴訟當事人死亡,依案件性質決定程序「自動終結」或「承受訴訟」。
比較維度 離婚之訴 VS 撤銷婚姻之訴
死亡效果 訴訟視為終結 得聲明承受訴訟
法條依據 家事法第66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60條
期間限制 無(直接終止) 知悉3月/死亡1年內
💬離婚訴訟具高度人身專屬性,一方死亡即失其對立性,程序自動終結。
🧠 記憶技巧:離婚死、訴終結;撤銷死、可承受。知三月、限一年,程序規定莫搞混。
⚠️ 常見陷阱:易誤選「判決駁回」。在離婚之訴中,當事人死亡會導致訴訟標的消滅,法律效力是「視為終結」,不須法院再行判決。
國際審判管轄權 家事事件訴訟能力 撤銷婚姻之權利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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