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1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設住所於高雄市,生育未成年子丙,後來甲因工作被調職至嘉義市。甲平日租屋居住於嘉義市,乙與丙仍居住高雄市,甲、乙兩人感情不睦。甲常攜丙至嘉義市同住,乙每至嘉義市接回丙時,甲、乙二人屢屢當場發生口角、相互辱罵。嗣甲認為其多次於嘉義市遭乙辱罵,兩人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下稱離婚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嘉義地方法院就此離婚事件有管轄權
- B 乙有意主張其於過去二年間為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時,縱使經兩造合意亦不得請求法院合併於離婚事件為審理裁判
- C 在離婚事件之本案審理過程,法院經調查證據並使兩造辯論後,形成心證認為甲與乙之婚姻有無效之事實時,得直接判決確認甲與乙之婚姻為無效
- D 於離婚事件審理中,乙另請求甲自離婚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 5,000 元,法院經審理後,形成心證認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10,000 元,始能達成扶養之目的時,應先經乙變更其聲明之意旨,否則法院不得以該心證為基礎下該項內容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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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對分居兩地的夫妻發生法律爭執時,如果導致他們關係破裂的『衝突事件』全都集中發生在某個特定的城市,你認為法律為了便於調查現場證據或詢問證人,除了被告的住處外,是否可能還賦予了哪個地方的法院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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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解為選項A,其理由在於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依據題意,甲男因工作調職而租屋居住於嘉義市,故嘉義市為甲之居所地。甲訴請離婚之理由,係因乙女每至嘉義市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時,甲、乙二人屢屢在嘉義市當場發生口角、相互辱罵,甲以其多次於嘉義市遭乙辱罵為由,主張兩人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因此,本件離婚事件之「訴之原因事實」即發生於甲的居所地嘉義市。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由於本案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甲)之居所地(嘉義市),依據該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故嘉義地方法院就此離婚事件依法有管轄權,選項A之敘述完全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