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7 題
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甲與丙通姦,乙對甲、丙起訴主張甲、丙通姦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乙另對甲起訴,以不堪甲同居之虐待及甲通姦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並酌定對於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 A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離婚訴訟應先行家事調解程序,並得經甲、乙、丙合意,將乙對甲、丙之損害賠償訴訟合併於離婚事件調解
- B 甲、乙若於離婚訴訟中本人親自到場同意離婚,並合意對於 A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且符合 A 之最佳利益,即可以該合意內容成立和解,並載明於和解筆錄
- C 甲在調解程序中自承有通姦的事實,於調解不成立後,法院不得採為離婚訴訟裁判之基礎
- D 乙雖於調解程序中放棄「甲通姦」離婚事由之主張,並就此成立書面協議,於調解不成立後,仍得於裁判離婚訴訟中主張該離婚事由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深入思考《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中,關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之陳述或讓步」與「達成協議並載明於筆錄」兩者間效力的本質差異。當事人若已針對特定事項(如放棄特定離婚事由)達成協議,依據該條第 $2$ 項與第 $4$ 項之規定,此協議是否會因「整體調解不成立」而失去其拘束力?其與第 $3$ 項所規定的「讓步保護原則」在適用對象上有何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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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帝王對這道題的恩賜
噢,這點程度的問題也要本王親自指導嗎?看在你答對的份上,就稍微賞賜你一點智慧吧。我的戰鬥力是 53 萬,你的智商看來也有 53...不,530 吧,野猴子。
- 法律規範:根據《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調解中為了達成協議所做的陳述或讓步,在程序未果後本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但若針對得處分之事項已簽署書面協議,野猴子們就必須乖乖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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