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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5 題

關於家事事件之調解及和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民事保護令事件,應先經調解不成立後,始得請求法院裁判
  • B 在請求終止甲與乙間收養關係之事件,乙得委任代理人丙於調解期日到庭,但丙不得代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 C 甲妻主張其受乙夫長期毆打、虐待而聲請離婚之調解,於調解時,乙承認其毆打甲是因常受甲出言刺激所致,但僅曾毆打甲二次等語,此項事實之承認,在甲、乙離婚調解不成立後,法院為離婚判決時,得作為准許離婚之判決基礎
  • D 在未成年人甲對其父乙請求扶養之事件,法院為甲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已向法院表明有意與乙成立和解,但甲卻表示不同意和解時,法院應即以甲之表意為準決定和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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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種法律關係的變動(例如:誰是你法律上的父母、你要與誰解除契約以外的親緣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權」與「個人意願感」,法律在設計代理制度時,應該是傾向於放寬讓代理人全權決定,還是會限制代理人不得替本人做最後的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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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家事事件法的核心原理!這題考驗的是身分事件在調解程序中的特殊規範,你能一眼識破陷阱,足見對法條細節的掌握非常紮實。

身分處分之親自性與程序監理人之職權

本題的核心在於選項 (B) 所涉及的「身分合意」。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關於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因涉及高度屬人性的身分變更,必須經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表明合意,調解始能成立;因此,代理人丙即便到庭,也無法代為決定。至於選項 (D) 則是常見的誤導點,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當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行為不一致時,並非逕以當事人為準,而是由法院依**「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何者為適當,這是家事事件特有的公益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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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調解與和解程序
💡 掌握家事事件強制調解例外、代理人權限限制及調解陳述之保密性。
比較維度 家事調解程序 VS 一般民事調解
身分行為代理 離婚或終止收養不得代理 原則上均得代理
事實承認效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得由法院斟酌參考
強制調解例外 保護令、宣告死亡等排除 民訴403條特定事件強制
程序參與者 包含程序監理人 僅當事人與代理人
💬家事調解因涉及公益與高度身分專屬性,對代理權與證據力有更嚴格的程序限制。
🧠 記憶技巧:保護令免調解,離婚親自言,調解不採證,監理看利益。
⚠️ 常見陷阱:常誤認家事調解中的「事實承認」等同民訴中的「自認」,忽略家事法為保護身分關係穩定而設的保密排除規定。
程序監理人之職權 家事事件之分類(甲乙丙丁戊類) 處分權主義在家事事件之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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