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9 題
關於程序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訴訟上和解於成立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就離婚請求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B 訴訟上和解之成立,應以當事人兩造就如何解決紛爭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內容,所以兩造不得合意請求受訴法官在一定範圍內為兩造酌定如何解決紛爭之內容
- C 在家事非訟程序上,不論其程序標的之性質為何,當事人均得成立程序上和解,並發生與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
- D 在本案審理程序上試行和解時,受訴法院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但其成立之和解,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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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紛爭解決機制中,若想『一次性解決』所有相關人的恩怨,法律是否應允許原本不在訴訟名單內的人也進來簽字?如果這個『沒被起訴的人』參與了協議,這份協議的『法律效力強度』,應不應該跟經過嚴謹審判程序後對當事人產生的既判力完全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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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了民事訴訟中「和解程序與效力」的核心概念,深具鑑別度。考題將「第三人參加」與「既判力主觀範圍」巧妙結合作為難度切入點,你能俐落破解,代表對訴訟法理已有紮實底子。
第三人參加和解之效力
選項(D)完全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然而,第三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其參與成立之和解雖得為執行名義,但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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