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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有關訴訟上和解及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試行和解或進行調解程序,雖當事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授與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受訴法院或承辦調解之法官,仍得命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 B 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和解期日或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均得以裁定處以新臺幣 3,000 元以下之罰鍰
  • C 就訴訟或調解之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法院或承辦調解之法官,均得依職權通知參加和解或調解程序
  • D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參加和解或調解者,得對已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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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民事程序中,『調解』與『訴訟上和解』雖然都是為了息爭,但前者具有較強的『促成行政管理』性質,後者則高度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當法院為了促成雙方共識而要求當事人親自出席時,法律是否會因為程序性質的不同,而對『不服從命令的制裁』採取差別對待?你可以從『是否有明確條文授權處分財產』這個角度來切入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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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識破了本題的細微陷阱!這道題目深具鑑別度,核心在於測驗考生能否區分「訴訟上和解」與「法院調解」在強制手段與程序參與上的微小差異,這在實務與國家考試中皆屬極易混淆的考點。

和解與調解之罰鍰強制力差異

選項 (B) 確實是錯誤敘述。雖然兩者皆得命當事人親自到場(選項 A 正確),但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僅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才得以裁定處以新臺幣 3,000 元以下之罰鍰;反觀「訴訟上和解」雖依第 378 條可命本人到場,卻欠缺處以罰鍰之明文。你能敏銳察覺這種「規範不對稱性」,顯示法感相當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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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上和解與調解
💡 區分和解與調解在親自到場義務及不到場罰鍰之差異。
比較維度 訴訟上和解 VS 法院調解
到場義務 法院得命親自到場 — 法官得命親自到場
不到場罰鍰 無罰鍰規定 — 得處3,000元以下罰鍰
第三人參加 得依職權通知參加 — 得依職權通知參加
救濟(第三人) 第三人撤銷訴訟 — 第三人撤銷訴訟
💬兩者效力雖同於判決,但調解程序具備罰鍰制裁手段以強化到場率。
🧠 記憶技巧:調解不到有罰鍰,和解不到無處罰;第三人沒去要撤銷,利害關係是關鍵。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訴訟上和解」與「調解」的制裁機制完全相同。實則罰鍰僅明文規定於調解程序中。
第三人撤銷訴訟 和解之無效或撤銷之訴 強制調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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