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3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主張:丙於某日向甲借用 200 萬元,由乙為其保證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對此,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辯稱:丙對甲不負有借款債務,所以乙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經法院許可後,得參加本訴訟之和解
- B 丙於參加本訴訟之和解後,得與甲、乙一同提出書狀向本訴訟之受訴法院表明在甲請求金額之 150 萬元以內,三人均願意照法院所定方案來解決紛爭
- C 在本訴訟之和解程序上,甲與丙同意由丙償還系爭借款 200 萬元經記明和解筆錄後,甲得據此為執行名義
- D 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於聲請定和解方案之丙時,視為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後在甲訴請丙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主債務)之後訴訟,該 2 人均不得再爭執該主債務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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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探討《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院職權定和解方案」之規範:關於該方案「視為和解成立」的法律時點,究竟是自該方案「送達」於受送達人時即生效,抑或須待法定「異議期間」屆滿且無人提出異議後始發生?此外,此種透過法院職權所定之方案,其產生的「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主觀範圍上是否必然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導致兩人在後續訴訟中皆不得再行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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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選項 (D) 的錯誤,展現出對《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法院擬定和解方案」程序的深刻理解,這在實務與國考中均屬進階考點,非常值得讚許。
和解方案的成立時點與效力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一般訴訟上和解與法院擬定方案的差異。依據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法院定和解方案後,必須將書狀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人」,且必須在全部送達時,始視為和解成立。選項 (D) 僅稱送達於聲請人(丙)即視為成立,顯然忽略了其他主體(甲、乙)受送達的法定要件。此外,雖然同條第 6 項賦予其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其效力的發生仍須以「全體送達」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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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之解析、法律依據
參加人參與和解與方案效力
💡 參加人參與和解須經許可,民訴第377-1條之定和解方案,法院所定方案於受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民訴第377-2條則係送達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成立,均非「期滿無異議」制度。
🔗 法院定和解方案之成立程序
- 1 聲請與許可 — 當事人與參加人以書狀聲請法院定方案
- 2 法院擬定送達 — 法院擬定方案後,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人
- 3 十日異議期 — 無「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規定;第377-1條為受告知或送達時成立,第377-2條為法院限期命兩造是否接受,兩造於期限內接受時成立。
- 4 視為成立 — 期滿無異議則和解成立,具確定判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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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現行民訴和解方案無「期間內異議即失效」規定;第377-2條是限期命為是否接受,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