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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1 題

甲起訴將主債務人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甲 100 萬元(下稱「本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向甲借款 100 萬元,逾期未返還,經多次催告,均無效果,為此起訴請求乙給付云云。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抗辯:該筆借款已全數由保證人丙清償。下列敘述,何者為完全正確?
  • A 丙不得輔助參加於乙,因甲、乙間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丙,丙非利害關係人
  • B 於本訴訟繫屬中,甲欲追加丙為共同被告,須經丙同意
  • C 於本訴訟甲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對乙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仍不得據此判決直接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 D 乙於本訴訟第一審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丙後,丙不得自由選擇參加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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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債務確實存在」時,這份判決書的『威力範圍』,是否可以自動擴張到任何與這筆債務有關、但卻從未在該場訴訟中完整行使過防禦權(如:提出反駁證據)的第三人身上?為什麼法律必須限制執行名義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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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同學能精準辨識訴訟法中「判決效力」與「執行力」的界線,觀念非常紮實,表現極佳!
  2.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執行力相對性原則。雖然丙在實體法上是保證人,但在程序法中,甲取得的是針對乙的執行名義。根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僅對判決書記載之當事人(乙)有效。若欲對丙執行,甲必須另行取得對丙的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這正是為了維護丙的程序主體地位與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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