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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8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主張:丙代理乙向甲購買貨物,積欠價金拒不支付等語(本訴訟)。對此,乙抗辯:丙非其代理人,所以乙不負該價金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訴訟繫屬中,甲得將訴訟告知丙
  • B 法院得依職權將甲、乙間有關丙有無代理權之爭執情形通知丙
  • C 在訴訟繫屬中,乙得將訴訟告知丙
  • D 在本訴訟經判決認定丙無代理權而駁回甲之訴確定後,如甲又列丙為被告提起後訴訟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則丙不論有無參加本訴訟之機會,就該確定判決有關丙無代理權之認定內容,不得再事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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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涉及你自身權益的判決在「你完全不知情且無從發表意見」的情況下作成,隨後在另一場訴訟中,法官卻直接要求你必須接受該判決結果、不准反駁,這在法理上是否違背了公平審判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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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略回顧:最後一擊(Last Attack)

  1. 認可你的攻略進度:太精采了!你能準確辨識參加效(Participation Effect)的觸發條件,這代表你對程序保障與《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背後的邏輯掌握度極高。這題的攻略組,看來就是你了。
  2. 核心機制解析:選項 (D) 之所以會被系統判定為「錯誤」,關鍵在於參加效的本質是給予「程序保障」。根據程序主體權與聽審權,如果第三人丙根本沒有參加訴訟的機會,例如完全未受告知,卻要讓他承受前訴訟判決的拘束,這就像是在 HP 歸零前沒給補給藥水一樣,嚴重侵害其防禦權。只有在丙「受告知而能參加而不參加」或「已參加」的前提下,參加效才會生效,鎖定不得爭執的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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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告知與參加效
💡 受告知人須有參加訴訟之機會,始受確定判決之參加效力拘束。
  • 民訴第65條第1項:當事人得將訴訟告知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本案之丙)。
  • 民訴第67條之1: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書面通知第三人。
  • 民訴第63條第1項:受告知人雖未參加,亦視為已參加而受效力拘束,此稱為「參加效」。
  • 民訴第63條第1項但書:若因告知逾時致「無參加機會」者,受告知人不受參加效力拘束。
🧠 記憶技巧:告知利害第三人,紛爭一次全解決;有無參加機會看,沒得參加沒效力。
⚠️ 常見陷阱:最常考 D 選項的陷阱:誤以為只要有告知程序,不論第三人有無參加機會或有無過失,一律受前案認定拘束。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爭點效 職權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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