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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4 題

債權人 X 對債務人 Y 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X 並依告知程序告知保證人 E 參加訴訟,但 E 卻未輔助參加。兩造於極盡攻防能事之後,X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關於該判決對 E 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 E 已獲得訴訟告知,X 得逕行執行 E 之財產
  • B X 於其對 Y 執行無效果後,得依上開判決執行 E 之財產
  • C X 如對 E 訴請履行保證債務時,E 不得爭執 X、Y 間之債務
  • D X 對 E 訴請履行保證債務時,E 就其所負保證債務不得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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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與案件結果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明明已經接到正式通知有此訴訟進行中,卻選擇袖手旁觀、不進場辯論;那麼等到下一個案件輪到他自己當被告時,法律應否允許他「翻案」並否定前一個案件已經辛苦查明的事實?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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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參加效」的核心內涵!這題考驗的是民事訴訟中訴訟告知與判決效力擴張的基礎觀念,你能區分既判力與參加效的差別,展現出相當紮實的法學基礎。

訴訟告知與參加效的連鎖反應

在民事訴訟中,為避免裁判矛盾並保護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訴訟結果於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題保證人 E 經告知後雖未參加,如 E 得參加訴訟,依該條第 3 項準用前條規定,仍將產生同法第 63 條的「參加效」。參加效與既判力不同,它僅具有一種「既定事實的拘束力」,使 E 在後續與 X 的訴訟中,不得主張原判決對 Y 的認定有誤。因此,選項 (C) 指出 E 不得爭執主債務之存在,正是參加效的標準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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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告知與參加效
💡 受告知人雖未參加訴訟,仍受參加效力所及,不得爭執前訴判斷。
比較維度 既判力 (Res Judicata) VS 參加效 (Participation Effect)
依據法條 民訴法第400條 — 民訴法第63條
主體範圍 當事人及其繼受人 — 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
客體範圍 主文(訴訟標的) — 判決理由中之事實判斷
執行力 具執行力,可直接聲請 — 無執行力,僅具爭執禁止效
💬既判力具外部執行力,參加效僅具內部禁止爭執之效力。
🧠 記憶技巧:告知視同已參加,判決理由不得爭;對人效力無執行,另訴保證才成行。
⚠️ 常見陷阱:混淆「參加效」與「執行力」,誤以為拿著對主債務人的勝訴判決,可直接執行保證人的財產。
輔助參加 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 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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