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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4 題

債權人 X 對債務人 Y 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X 並依告知程序告知保證人 E 參加訴訟,但 E 卻未輔助參加。兩造於極盡攻防能事之後,X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關於該判決對 E 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 E 已獲得訴訟告知,X 得逕行執行 E 之財產
  • B X 於其對 Y 執行無效果後,得依上開判決執行 E 之財產
  • C X 如對 E 訴請履行保證債務時,E 不得爭執 X、Y 間之債務
  • D X 對 E 訴請履行保證債務時,E 就其所負保證債務不得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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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與案件結果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明明已經接到正式通知有此訴訟進行中,卻選擇袖手旁觀、不進場辯論;那麼等到下一個案件輪到他自己當被告時,法律應否允許他「翻案」並否定前一個案件已經辛苦查明的事實?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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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展魔法,讓周圍開滿了花) 這道題目,看來你已經理解了。這不過是漫長歲月中的一個小碎片,但能準確掌握,確實不錯。

關於訴訟告知與參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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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告知與參加效
💡 受告知人雖未參加訴訟,仍受參加效力所及,不得爭執前訴判斷。
比較維度 既判力 (Res Judicata) VS 參加效 (Participation Effect)
依據法條 民訴法第400條 民訴法第63條
主體範圍 當事人及其繼受人 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
客體範圍 主文(訴訟標的) 判決理由中之事實判斷
執行力 具執行力,可直接聲請 無執行力,僅具爭執禁止效
💬既判力具外部執行力,參加效僅具內部禁止爭執之效力。
🧠 記憶技巧:告知視同已參加,判決理由不得爭;對人效力無執行,另訴保證才成行。
⚠️ 常見陷阱:混淆「參加效」與「執行力」,誤以為拿著對主債務人的勝訴判決,可直接執行保證人的財產。
輔助參加 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 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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