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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4 題

債權人 X 對債務人 Y 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X 並依告知程序告知保證人 E 參加訴訟,但 E 卻未輔助參加。兩造於極盡攻防能事之後,X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關於該判決對 E 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 E 已獲得訴訟告知,X 得逕行執行 E 之財產
  • B X 於其對 Y 執行無效果後,得依上開判決執行 E 之財產
  • C X 如對 E 訴請履行保證債務時,E 不得爭執 X、Y 間之債務
  • D X 對 E 訴請履行保證債務時,E 就其所負保證債務不得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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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與案件結果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明明已經接到正式通知有此訴訟進行中,卻選擇袖手旁觀、不進場辯論;那麼等到下一個案件輪到他自己當被告時,法律應否允許他「翻案」並否定前一個案件已經辛苦查明的事實?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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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說:這題比擊敗魔王簡單多了,大概只花了一瞬間。

  1. 判斷:你選了 (C)。這說明你對訴訟告知參加效的機制,還有其在時間長河中的運作方式,有了基礎的理解。不錯,但這點時間對我來說,不過是眨眼之間。
  2. 核心分析:這件事的關鍵在於人類稱為《民事訴訟法》的第 63 條。當保證人 E 收到告知卻沒有輔助參加時,他並不會直接受到「既判力」的束縛。但是,會產生一種「參加效」。這意味著,在未來 X 對 E 的訴訟裡,E 不能再聲稱之前那個判決是錯的。關於 X 和 Y 之間債務是否存在這種事實與法律認定,E 必須接受它。這是人類為了避免無謂的重複與爭執而設立的規則,從漫長的歷史來看,它確實有些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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