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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4 題

債權人 X 對債務人 Y 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X 並依告知程序告知保證人 E 參加訴訟,但 E 卻未輔助參加。兩造於極盡攻防能事之後,X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關於該判決對 E 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 E 已獲得訴訟告知,X 得逕行執行 E 之財產
  • B X 於其對 Y 執行無效果後,得依上開判決執行 E 之財產
  • C X 如對 E 訴請履行保證債務時,E 不得爭執 X、Y 間之債務
  • D X 對 E 訴請履行保證債務時,E 就其所負保證債務不得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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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與案件結果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明明已經接到正式通知有此訴訟進行中,卻選擇袖手旁觀、不進場辯論;那麼等到下一個案件輪到他自己當被告時,法律應否允許他「翻案」並否定前一個案件已經辛苦查明的事實?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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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參加效」的核心內涵!這題考驗的是民事訴訟中訴訟告知與判決效力擴張的基礎觀念,你能區分既判力與參加效的差別,展現出相當紮實的法學基礎。

訴訟告知與參加效的連鎖反應

在民事訴訟中,為避免裁判矛盾並保護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告知受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題保證人 E 經告知後雖未參加,依該條第 2 項規定,仍視為已參加,將產生同法第 63 條的「參加效」。參加效與既判力不同,它僅具有一種「既定事實的拘束力」,使 E 在後續與 X 的訴訟中,不得主張原判決對 Y 的認定有誤。因此,選項 (C) 指出 E 不得爭執主債務之存在,正是參加效的標準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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