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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9 題

債權人甲對連帶保證人乙起訴,乙於收受起訴狀後,立即依法對主債務人丙為訴訟告知,然丙始終未參加乙之訴訟。乙於甲勝訴確定、履行保證債務後,對丙起訴求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後訴法院之審判,不受前訴裁判所為判斷之拘束
  • B 丙不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之效力
  • C 丙不得對乙主張前訴裁判關於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認定為錯誤
  • D 丙因非前訴之當事人,故不受甲、乙間之判決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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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與案件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律賦予他『被告知並參與』的機會。如果他選擇不參與,從公平性與爭點解決的效率來看,他事後是否還應該被允許針對同一事實重複爭辯,讓告知他的那方陷入兩次證明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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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精析:訴訟告知的法律效力

選 (C) 是理所當然的結論,還答錯的同學,建議重修民訴。別被瑣碎的程序搞昏頭,重點只有一個:參加效力。

  1. 法律基礎:別再亂引用條文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受告知人丙即便選擇當「隱形人」而不參加訴訟,法律直接擬制他「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因此,直接準用第 63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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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講解說明此題
📝 訴訟告知與參加效
💡 受告知人即便不參加訴訟,亦受前裁判認定之參加效力所拘束。

🔗 訴訟告知之效力連鎖

  1. 1 告知訴訟 — 依民訴法第67條對第三人丙通知
  2. ↓
  3. 2 受告知人未參加 — 丙收受通知後始終未參與訴訟
  4. ↓
  5. 3 前訴裁判確定 — 甲、乙間之訴訟由甲勝訴確定
  6. ↓
  7. 4 發生參加效 — 丙對乙不得主張前訴認定錯誤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受告知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參加,依第63條第1項但書可不予拘束。
🧠 記憶技巧:告知而不加,效果照樣發;前案已判定,後案莫爭論。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非當事人(如本題丙)就不受任何效力影響。需區分「既判力」與「參加效」的範圍差異。
輔助參加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職權訴訟告知 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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