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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2 題

在甲與乙之本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丙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甲、乙及丙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 B 法院認為丙之訴為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對丙不利部分
  • C 丙於本訴訟之程序進行中,除已受來自於甲或乙之訴訟告知外,並應受法院之職權通知後,始不得提起撤銷該判決之訴
  • D 法院認為丙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確定時,甲及乙即不受原判決(本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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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場與你完全無關的官司,其判決結果意外侵害了你的權益,從「法安定性」與「權利救濟」的平衡角度思考:法律應該是讓你把整份判決「歸零」,還是僅針對「傷害到你」的部分進行修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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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判決效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4條規定:「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根據上述明文規定,若法院認為第三人丙提起之撤銷之訴為有理由,即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丙不利之部分,並得於必要時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因此選項B之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意旨,為正確答案。此外,依據該條文後段規定,原則上原確定終局判決於原當事人甲與乙之間仍不失其效力,甲乙仍受原判決效力拘束,故可同時判斷選項D之敘述為錯誤。

📝 第三人撤銷訴訟
💡 保護因非可歸責事由未參與訴訟之第三人,撤銷原判決不利部分。
比較維度 再審之訴 VS 第三人撤銷訴訟
當事人資格 原訴訟之當事人 未參與訴訟之第三人
管轄權 專屬管轄(§500) 專屬管轄(§507-2)
判決效力 原則上具絕對效 僅撤銷不利第三人處
💬兩者皆為事後補救,但再審主體為原當事人,第三人撤銷訴訟旨在落實程序保障。
🧠 記憶技巧:三撤要件:未受通知、無可歸責、法律不利、專屬管轄、相對撤銷。
⚠️ 常見陷阱:常誤認撤銷判決具絕對效,使原當事人之判決亦失效;或誤認管轄可經合意。
訴訟告知(民訴§65) 法院職權通知(民訴§67-1) 既判力之擴張(民訴§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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