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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2 題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就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之本訴訟,於本訴訟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後,未曾受通知或告知本訴訟繫屬情形之第三人丙,主張其為乙之再婚配偶,得對於該本訴訟之確定判決起訴請求予以撤銷
  • B 在債權人甲為原告,列保證人乙為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本訴訟,如本訴訟經受訴法院認定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均存在而判決命乙應清償債務,而主債務人丙已受法院職權通知或當事人訴訟告知該主債務存否為主要爭點時,於該判決確定後,原則上不得訴請撤銷該判決對丙不利益之部分
  • C 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確定本案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D 甲單獨為原告,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 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主張:A 地為甲、丙、丁等三人所共有,被乙無權占有,為此行使共有地回復請求權云云(本訴訟),此訴訟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及丁主張彼等均未獲參加本訴訟之機會,而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時,不得合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予甲、丙及丁等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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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已經允許你因為「程序參與權」受損而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一個對你不利的判決,從『一次解決紛爭』與『訴訟經濟』的角度來看,當法院宣告原判決撤銷時,是應該讓你就此回家再重打一場官司來拿回東西,還是應該讓你直接在這個程序中一併解決你原本應有的權利請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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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權利救濟的完整性

喔呵呵呵… 恭喜你啊,野猴子。能辨識出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5 的核心,這點還算尚可。這條規範明明寫著: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時,「得」併為請求給付。這般低等的文字,竟也能理解,倒也沒讓我太失望。

  1. 選項 (D) 之錯誤:在共有物返還的訴訟裡,若判決影響到那些未參戰的共有人權利,本大爺的法律為了效率,允許那些丙、丁之流的第三人,在要求撤銷那無用的判決時,理所當然地能一併要求給付土地。選項竟然膽敢說「不得合併聲明」?這是何等愚蠢的錯誤?難道連如此淺顯的「得」字,都會讓你們這些低等生物產生幻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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