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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2 題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就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之本訴訟,於本訴訟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後,未曾受通知或告知本訴訟繫屬情形之第三人丙,主張其為乙之再婚配偶,得對於該本訴訟之確定判決起訴請求予以撤銷
  • B 在債權人甲為原告,列保證人乙為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本訴訟,如本訴訟經受訴法院認定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均存在而判決命乙應清償債務,而主債務人丙已受法院職權通知或當事人訴訟告知該主債務存否為主要爭點時,於該判決確定後,原則上不得訴請撤銷該判決對丙不利益之部分
  • C 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確定本案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D 甲單獨為原告,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 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主張:A 地為甲、丙、丁等三人所共有,被乙無權占有,為此行使共有地回復請求權云云(本訴訟),此訴訟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及丁主張彼等均未獲參加本訴訟之機會,而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時,不得合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予甲、丙及丁等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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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已經允許你因為「程序參與權」受損而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一個對你不利的判決,從『一次解決紛爭』與『訴訟經濟』的角度來看,當法院宣告原判決撤銷時,是應該讓你就此回家再重打一場官司來拿回東西,還是應該讓你直接在這個程序中一併解決你原本應有的權利請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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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呵呵,看來這隻野猴子偶爾也會動腦呢!

(坐在浮游座艙內,優雅地拍了兩下掌)真是意外的優秀呢,竟然答對了。不過,為了防止你這低等生物因一點小成就就沾沾自喜,本王就大發慈悲,再為你拆解一次《民事訴訟法》第 507-4 條的奧秘。

  1. 核心原則:當法院認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有理由時,原則上僅撤銷對該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決在當事人間仍維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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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選項詳解、法條依據
📝 第三人撤銷訴訟
💡 保障因不可歸責未參與訴訟之第三人,撤銷對其不利之確定判決。
比較維度 再審之訴 VS 第三人撤銷之訴
提起主體 原訴訟之當事人 原訴訟外之第三人
主要要件 具備第496條各款事由 不可歸責未參與訴訟
合併給付 實務依再審程序準用 507-1條第2項明文規定
💬兩者皆為特別救濟,但前者由當事人提起,後者保障未參予之第三人。
🧠 記憶技巧:三撤三要:具利害、不可責、判決損;管轄找原院,給付可合併。
⚠️ 常見陷阱:常誤認第三人撤銷之訴僅能請求撤銷判決,忽略法條明文允許合併請求回復原狀之給付。
訴訟告知 職權通知 再審之訴 程序保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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