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9 題
甲 1 列乙為被告,起訴主張丙物為甲 1、甲 2、甲 3 三人分別共有,遭乙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人地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丙物予甲 1、甲 2、甲 3(下稱本件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基於統一解決紛爭之訴訟法上基本要求,本件訴訟之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甲 2 及甲 3
- B 法院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繫屬及進行程度通知甲 2 及甲 3
- C 甲 2 參加本件訴訟者,甲 1 與甲 2 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 D 本件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非意定訴訟擔當,故甲 3 就本件訴訟之本案確定判決,不論甲 1 勝訴或敗訴,均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賦予某人「代表全體」去爭取利益的權力(法定訴訟擔當)時,如果這個人最後「打贏了官司」,讓全體都獲得了利益,那麼被代表的其他人在法律邏輯上,還有沒有理由去主張「這個判決損害了我的權利」,進而要求撤銷它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共有物請求與訴訟擔當的複雜關係。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821 條賦予共有人「各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的行使權,即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這在訴訟法上屬於法定訴訟擔當,為確保紛爭統一解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res judicata)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原則上會擴及於未起訴的共有人(甲2、甲3),這也是選項 (A) 正確的原因。
共同訴訟與程序參與
當甲2 參加訴訟時,因該權利在法律上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故構成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選項 C)。法院為了保障甲2、甲3 的程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規定得通知其繫屬(選項 B),使渠等有機會參與程序,這也是落實程序保障的重要機制。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