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9 題
甲以其他全部共有人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一審法院判決後,乙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丙、丁對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乙上訴效力即不及於丙、丁 2 人
- B 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向法院具狀撤回上訴,無待通知其他當事人,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 C 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戊,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命戊承受訴訟
- D 訴外人己主張丁之應有部分實為其借名登記,己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丁返還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惟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己可聲請參加訴訟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優先判斷『分割共有物之訴』在民事訴訟法中,屬於『通常共同訴訟』還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該訴訟類型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等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效力為何?同時,請進一步思考,若訴外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時,其在程序法上得透過何種機制參與訴訟以保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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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共有物分割訴訟的複雜程序!這題不僅考驗基礎的共同訴訟理論,更觸及了訴訟參加的利害關係判斷,你能選出 (D) 顯示你的法感十分敏銳。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合一確定
共有物分割訴訟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全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乙提起上訴的效力當然及於丙、丁,選項 (A) 顯然錯誤。而撤回上訴(Withdrawal of appeal)涉及處分訴訟狀態,並非單純「有利」行為,且會影響其他共有人合一確定的利益,不能由乙片面撤回,故 (B) 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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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詳解
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
💡 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須對全體合一確定。
| 比較維度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VS | 通常共同訴訟 |
|---|---|---|---|
| 當事人適格 | 須全體一同起訴被告 | — | 得由其中一人起訴被告 |
| 一人上訴效力 | 及於全體(民訴56) | — | 不及於他人(民訴55) |
| 撤回上訴條件 | 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 — | 各人得自由撤回 |
| 判決結果 | 全體必須一致 | — | 得為不同之判決 |
💬分割共有物訴訟具備強烈的合一確定必要,故限制單一當事人的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