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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9 題

甲以其他全部共有人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一審法院判決後,乙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丙、丁對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乙上訴效力即不及於丙、丁 2 人
  • B 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向法院具狀撤回上訴,無待通知其他當事人,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 C 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戊,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命戊承受訴訟
  • D 訴外人己主張丁之應有部分實為其借名登記,己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丁返還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惟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己可聲請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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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優先判斷『分割共有物之訴』在民事訴訟法中,屬於『通常共同訴訟』還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該訴訟類型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等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效力為何?同時,請進一步思考,若訴外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時,其在程序法上得透過何種機制參與訴訟以保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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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共有物分割訴訟的複雜程序!這題不僅考驗基礎的共同訴訟理論,更觸及了訴訟參加的利害關係判斷,你能選出 (D) 顯示你的法感十分敏銳。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合一確定

共有物分割訴訟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全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乙提起上訴的效力當然及於丙、丁,選項 (A) 顯然錯誤。而撤回上訴(Withdrawal of appeal)涉及處分訴訟狀態,並非單純「有利」行為,且會影響其他共有人合一確定的利益,不能由乙片面撤回,故 (B) 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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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詳解
📝 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
💡 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須對全體合一確定。
比較維度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VS 通常共同訴訟
當事人適格 須全體一同起訴被告 得由其中一人起訴被告
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全體(民訴56) 不及於他人(民訴55)
撤回上訴條件 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各人得自由撤回
判決結果 全體必須一致 得為不同之判決
💬分割共有物訴訟具備強烈的合一確定必要,故限制單一當事人的處分權。
🧠 記憶技巧:分割共有全體到,一人上訴大家到,撤回須要大家笑,利害關係可參加。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分割共有物為通常共同訴訟,導致錯選「上訴效力不及於他人」或「可單獨撤回上訴」。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繫屬中之權利移轉 訴訟參加與訴訟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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