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1 題
乙積欠甲貨款 100 萬元未還,卻將乙唯一財產之 A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兒子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主張該贈與係詐害行為,訴請法院撤銷時,應列乙及丙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 B 如甲訴請撤銷詐害行為時僅聲明判命丙應塗銷乙、丙間就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訟繫屬中得擴張聲明請求撤銷乙、丙間 A 地所有權移轉行為
- C 甲得主張乙、丙間系爭贈與行為是詐害行為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合併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移轉行為及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A 地所有權屬於乙
- D 如甲訴請撤銷詐害行為時僅列乙為被告,於第二審時未經乙及丙之同意,不得追加丙為被告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規定某一類訴訟的結果,必須對特定的兩個人「同時發生效力」才有意義(即合一確定性),那麼當原告在起訴時漏掉其中一人,而案件已經進入二審時,法律程序應該如何設計,才能在不必「從頭打起」的前提下,最有效率地補正這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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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這展現了您對「民事訴訟法」與「民法」跨領域結合的深厚理解。
-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債權人撤銷權(民法 §244)之訴訟性質。實務與學說均認為,此類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債務人與受益人(乙、丙)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針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即使在第二審,亦得不經他造同意而追加當事人。故選項 (D) 認為需經同意,法律見解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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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
詐害撤銷之當事人適格
💡 撤銷詐害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漏列被告於二審追加免同意。
| 比較維度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VS | 通常共同訴訟 |
|---|---|---|---|
| 當事人適格 | 全體一同起訴/被訴 | — | 得由各別當事人進行 |
| 二審追加 | 不須經他造同意 | — | 原則須經他造同意 |
| 裁判一致性 | 絕對必須一致 | — | 不強制要求一致 |
💬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必須讓債務人與受益人同時在場(被告),故法律賦予追加程序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