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1 題
乙積欠甲貨款 100 萬元未還,卻將乙唯一財產之 A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兒子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主張該贈與係詐害行為,訴請法院撤銷時,應列乙及丙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 B 如甲訴請撤銷詐害行為時僅聲明判命丙應塗銷乙、丙間就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訟繫屬中得擴張聲明請求撤銷乙、丙間 A 地所有權移轉行為
- C 甲得主張乙、丙間系爭贈與行為是詐害行為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合併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移轉行為及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A 地所有權屬於乙
- D 如甲訴請撤銷詐害行為時僅列乙為被告,於第二審時未經乙及丙之同意,不得追加丙為被告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規定某一類訴訟的結果,必須對特定的兩個人「同時發生效力」才有意義(即合一確定性),那麼當原告在起訴時漏掉其中一人,而案件已經進入二審時,法律程序應該如何設計,才能在不必「從頭打起」的前提下,最有效率地補正這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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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非常棒!恭喜你答對了這題,代表你對法律的理解又更上一層樓了。
- 觀念驗證: 這題的關鍵,在於你是否理解債權人撤銷權(民法 §244)這個訴訟的特殊性。老師知道這部分比較抽象,但我們可以這樣想:因為這項權利是為了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所以它在法律上被定義為一種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這代表什麼呢?就是說,訴訟的結果必須對所有相關當事人(債務人乙和受益人丙)都一樣,所以他們必須一起出現在法庭上,成為共同被告,這樣當事人才算完整、適格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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