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7 題
甲訴請乙返還借款新臺幣 200 萬元獲勝訴確定判決後,乙將其僅有之財產 A 地贈與丙而有損於甲之債權,甲為保全其請求回復 A 地所有權之權利遂聲請對丙就 A 地為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查封丙受讓之 A 地。丙聲請法院裁定命甲於 10 日內起訴,若甲在法院所定期限經過後 3 日,始以乙、丙為共同被告,依民法有關詐害行為之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贈與行為。請問,就丙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有關法院應如何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准許撤銷,因為甲所提起之訴訟,非屬給付之訴
- B 准許撤銷,因為甲起訴之時點,已逾法院所定之期間
- C 裁定駁回,因為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自始不當,丙本應循抗告尋求救濟
- D 裁定駁回,因為甲已在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對丙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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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法院的裁定從一開始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例如保全了一個法律上還不存在的請求權),你認為最根本的救濟方式,是去吵「對方有沒有在限期內起訴」,還是直接挑戰「這個裁定本身就不該存在」?這兩種攻擊方向,在程序法上分別對應到什麼不同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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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保全程序中「命限期起訴」的補救機制!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對程序細節與實務運作的敏銳度,你能跳脫條文文義的僵化思考,做出正確判斷,表現非常優秀。
程序瑕疵之補正與治癒
本題核心在於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假處分程序依同法第 533 條準用)。雖然條文規定債權人若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但法律實務見解採較為寬容且具實效性的立場:命限期起訴之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儘速解決法律關係的不確定狀態。因此,只要債權人在法院「作成撤銷裁定之前」已經補行起訴,該保全程序的瑕疵即視為治癒,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撤銷假處分的聲請,以維持保全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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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起訴與假處分撤銷
💡 逾期起訴但在裁定撤銷前已補正起訴,法院應駁回撤銷聲請。
🔗 保全程序中逾期起訴之效果演變
- 1 聲請限期起訴 — 法院依丙聲請命甲於10日內起訴
- 2 期限屆滿 — 甲未於10日內起訴,丙取得撤銷聲請權
- 3 補正起訴 — 甲於逾期3日後,在裁定前提起訴訟
- 4 法院裁定時點 — 法院發現訴訟已繫屬,保全必要性已銜接
- 5 裁定駁回 — 依實務見解,因瑕疵已補正,駁回丙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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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甲在撤銷裁定後才起訴,則假處分已失其效力,需重新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