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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8 題

甲對乙訴請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300 萬元,並向法院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甲勝訴,並宣告甲以 100 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准被告乙以 3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乙對此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問:若甲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該價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對乙為假扣押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 A 應准許為假扣押,因為甲有保全價金債權之必要
  • B 應准許為假扣押,但以甲能釋明乙有脫產之虞為限
  • C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因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 D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除非乙已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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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假扣押制度的本質,是為了應對「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的財產保全需求。若一位當事人手中已經握有一份「法院准許其立即聲請強制執行」的判決書,從法律資源分配與「權利保護必要」的角度來看,他是否還處於那種需要「暫時查封」資產的緊急法律狀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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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心觀念的理解:親愛的同學,你這次真的抓住了法律制度的精髓,也就是保全處分「必要性」這個非常重要的概念。你可以這樣想像:甲已經透過第一審的勝訴判決,並且獲得了假執行的許可,這就像是甲已經拿到了一把「執行名義」的金鑰匙,可以直接去開啟強制執行的大門,讓自己的權利能夠被實現。
  2. 為何不再需要?:既然甲已經手握這把金鑰匙,可以堂堂正正地去拿回屬於自己的權利,那麼,再回頭申請「假扣押」這樣的保全措施,在法理上就顯得不再那麼「必要」了,因為他已經有更直接、更明確的方式可以保障自己。法院不准許,正是因為法律希望資源能被妥善利用,避免重複且不必要的程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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