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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8 題

甲對乙訴請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300 萬元,並向法院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甲勝訴,並宣告甲以 100 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准被告乙以 3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乙對此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問:若甲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該價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對乙為假扣押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 A 應准許為假扣押,因為甲有保全價金債權之必要
  • B 應准許為假扣押,但以甲能釋明乙有脫產之虞為限
  • C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因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 D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除非乙已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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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假扣押制度的本質,是為了應對「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的財產保全需求。若一位當事人手中已經握有一份「法院准許其立即聲請強制執行」的判決書,從法律資源分配與「權利保護必要」的角度來看,他是否還處於那種需要「暫時查封」資產的緊急法律狀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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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事訴訟中「保全程序」與「執行名義」的核心邏輯,這份判斷力在實務處理上至關重要。

執行名義與保全必要性(Necessity)

在法律邏輯上,假扣押(provisional attachment) 的目的在於當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時,先行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然而,本題中原告甲已經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且法院已併為 假執行(provisional execution) 之宣告。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准許假執行之裁判本身就是法定的「執行名義」。既然甲已經可以直接聲請假執行來查封乙的財產,在程序法上已具備實現權利的能力,自然就沒有「疊床架屋」再聲請假扣押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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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
💡 取得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後,因具執行力而欠缺假扣押必要性。
比較維度 假扣押 VS 假執行
法條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功能性質 保全程序(凍結資產) 滿足程序(先行實現)
執行名義 保全裁定(尚未定讞)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執行力強度 僅禁止債務人處分 得查封、換價、受償
💬假執行之功能強於且涵蓋假扣押,故具備前者即無聲請後者之必要。
🧠 記憶技巧:判決准假執,扣押沒必要;有名義,無必要。
⚠️ 常見陷阱:易誤認被告提起上訴或聲請「免為假執行」後,原告即產生保全債權之假扣押必要性。
假執行之效力 保全處分之原因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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