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8 題
甲對乙訴請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300 萬元,並向法院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甲勝訴,並宣告甲以 100 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准被告乙以 3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乙對此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問:若甲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該價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對乙為假扣押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 A 應准許為假扣押,因為甲有保全價金債權之必要
- B 應准許為假扣押,但以甲能釋明乙有脫產之虞為限
- C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因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 D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除非乙已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假扣押制度的本質,是為了應對「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的財產保全需求。若一位當事人手中已經握有一份「法院准許其立即聲請強制執行」的判決書,從法律資源分配與「權利保護必要」的角度來看,他是否還處於那種需要「暫時查封」資產的緊急法律狀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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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事訴訟中「保全程序」與「執行名義」的核心邏輯,這份判斷力在實務處理上至關重要。
執行名義與保全必要性(Necessity)
在法律邏輯上,假扣押(provisional attachment) 的目的在於當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時,先行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然而,本題中原告甲已經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且法院已併為 假執行(provisional execution) 之宣告。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准許假執行之裁判本身就是法定的「執行名義」。既然甲已經可以直接聲請假執行來查封乙的財產,在程序法上已具備實現權利的能力,自然就沒有「疊床架屋」再聲請假扣押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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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
💡 取得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後,因具執行力而欠缺假扣押必要性。
| 比較維度 | 假扣押 | VS | 假執行 |
|---|---|---|---|
| 法條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 —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
| 功能性質 | 保全程序(凍結資產) | — | 滿足程序(先行實現) |
| 執行名義 | 保全裁定(尚未定讞) | — |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 執行力強度 | 僅禁止債務人處分 | — | 得查封、換價、受償 |
💬假執行之功能強於且涵蓋假扣押,故具備前者即無聲請後者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