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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遭乙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下稱前訴訟),經法院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勝訴,乙未上訴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於 111 年 2 月 15 日,以乙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權占有 A 地 3 年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 B 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起訴請求確認甲非 A 地之所有權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駁回該訴
  • C 乙以其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甲訂立租約,對甲起訴請求確認其就 A 地之租賃權存在,法院不受前訴訟系爭判決所認定乙乃無權占有 A 地之拘束,得另為認定乙有租賃權
  • D 甲於 111 年 1 月 2 日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不得持系爭判決對乙強制執行返還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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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核心思考『既判力之基準時』的規範意義:民事確定判決所判斷的法律關係,是以哪一個時間點作為認定事實的準據?若法律關係的新變動(例如:合法占有權源的取得)是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此種新事實是否仍會受到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而使其無法在後續訴訟中被法院另行認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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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搞混了!既判力與執行力的界線

你以為答對了就是學會了?法律邏輯不容一絲模糊。把這些概念刻進腦子裡:

  1. 既判力基準時的鐵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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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判力之範圍與基準時
💡 既判力客觀範圍限於主文,且僅具基準時之效力。
比較維度 既判力 VS 爭點效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學說及誠信原則
發生位置 判決主文 判決理由
標準時點 言詞辯論終結時 言詞辯論終結時
拘束力範圍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重要爭點之認定
💬既判力具法定強制性且限於主文;爭點效則須經充分辯論且非顯然違法方能發生。
🧠 記憶技巧:主文才有既判力,理由原則沒力氣;時點終結是分界,基準時後新局勢。
⚠️ 常見陷阱:易誤認「判決理由」亦有既判力;或忽視基準時後新取得的占有權源(如租約)可推翻無權占有之認定。
爭點效 訴訟標的理論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繼受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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