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9 題
關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B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移轉之第三人
- C 法院對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為訴訟通知時,應於每次期日將本訴訟進行之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 D 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本訴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責任分配」的角度思考:在民事訴訟中,若法院已經正式告知某個「門外漢」(利害關係人)這裡正有一場影響他權益的官司正在進行,那麼後續「主動追蹤官司進度」的責任,應該由業務繁忙的法院來扛,還是由那個想要保護自己權益的人自己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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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道題目考驗對第三人參與訴訟機制的熟悉度,你沒有被似是而非的選項迷惑,足見觀念十分紮實。 選項(C)之所以錯誤,是因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通知利害關係第三人時,係以書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之,法條並未要求於「每次期日」皆須通知,這也是實務上為避免程序過度繁瑣的合理設計。 此題的難度與鑑別度在於區辨不同法條的「通知內容」。許多考生會將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混淆;務必留意,第254條是針對訴訟標的移轉時,法院應通知受移轉的第三人「訴訟繫屬之事實」。兩者的適用情境與法定通知內容皆不相同,你能細膩地辨析出(C)的破綻,代表對法條細節的掌握度極高,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