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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9 題

關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B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移轉之第三人
  • C 法院對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為訴訟通知時,應於每次期日將本訴訟進行之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 D 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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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責任分配」的角度思考:在民事訴訟中,若法院已經正式告知某個「門外漢」(利害關係人)這裡正有一場影響他權益的官司正在進行,那麼後續「主動追蹤官司進度」的責任,應該由業務繁忙的法院來扛,還是由那個想要保護自己權益的人自己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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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參與及訴訟通知
💡 解析當事人告知訴訟與法院職權通知第三人之程序與效力。
比較維度 訴訟告知 VS 職權訴訟通知
發動主體 當事人 法院
法條依據 民訴法第65條 民訴法第67條之1
主要目的 分散敗訴責任 賦予程序權保障
💬兩者皆旨在讓利害關係人獲知訴訟,未參加者仍受參加效或既判力擴張之拘束。
🧠 記憶技巧:告知由人、通知由院;移轉必通、利害職權;參加隨意、效力必及。
⚠️ 常見陷阱:易誤認法院需「定期、重複」書面告知進行程度;實則僅需告知訴訟繫屬事實使第三人有機會參與。
訴訟參加 既判力之擴張 訴訟標的物移轉 主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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