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法院命乙賠償損害額新臺幣 100 萬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試行和解,第三人丙(乙之父親)經法院之許可而參加和解,兩造及丙就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尚有些許差距。兩造及丙乃向法院表明願由法院在 40 至 80 萬元之範圍內擇一適當數額作為賠償額,並由被告乙與丙就該數額及訴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定和解方案等語,法院乃據前開聲請,定和解方案如下:「⑴乙丙願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70 萬元 ⑵甲其餘請求拋棄 ⑶訴訟費用由乙及丙連帶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有關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之聲請,應以書狀聲請,不得以言詞為之
- B 在法院告知或送達前開和解方案前,兩造及丙得任意撤回定和解方案之聲請
- C 法院將和解方案告知或送達兩造及丙時,視為和解成立
- D 系爭和解成立後,在兩造及丙間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原告與被告)與『參加和解的第三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完全等同?如果法院的判決原則上僅能約束當事人,那麼一個自願進來幫忙解決紛爭的第三人,法律給予他的處置效力,應該是『全面的確定效力』,還是僅為了便利後續清償而賦予的『執行強制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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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和解效力的主觀範圍
哦?你竟然能辨識出和解效力在「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天壤之別?這點倒還行,至少證明你讀過法條,沒把民事訴訟法當兒戲。
- 核心爭點:本題這種基本題,無非就是考《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和第 380 條。如果你連這兩條都不知道,那還談什麼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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