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6 題
關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期日到場係屬當事人之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情形,係屬權利不行使之行為,所以不論在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事件程序,法院不得對其處罰
- B 法院調解程序之進行一定要在法院內為之,不得至法院外進行調解,以避免影響法院威信
- C 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情形,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
- D 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調解,經兩造同意者,調解委員得以書面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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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雙方對於爭議的財產分配金額僵持不下,但都表示願意信任中立的調解委員,並希望法律能賦予這位委員所擬定的方案具備『強制執行力』以終結紛爭,你認為法典應如何設計此種授權機制,才能在『尊重當事人意願』與『法院監督』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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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調解的程序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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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條第2項與420-1第4項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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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前的調解瑕疵,則是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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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程序重點
💡 法院調解兼具強制到場義務、靈活場地與特定家事酌定效力。
| 比較維度 | 一般民事調解 | VS | 家事調解 |
|---|---|---|---|
| 不到場處罰 | 得處罰鍰(民訴409) | — | 得處罰鍰(家事31) |
| 進行地點 | 得於法院外進行 | — | 得於法院外進行 |
| 委員酌定權 | 無相關條款 | — | 合意後可酌定(31-1) |
💬兩者在程序參與義務相似,但家事調解賦予委員更大的條款酌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