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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4 題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和解之對象?
  • A 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 B 特定身分所生的財產關係
  • C 已經法院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實際上仍有爭執
  • D 無體財產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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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從「法律穩定性」與「私法自治」的邊界來思考:如果某種法律關係的成立與否,不僅僅涉及兩個人的錢包,還涉及到國家的登記制度、社會公眾的辨識,或是具有強烈的人格不可分割性,那麼法律還會准許當事人僅憑「私下協議、各退一步」就輕易改寫這段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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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民法上的和解(民法第 736 條),其客體必須是當事人「具有處分權」的權利。為什麼 (A) 是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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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之客體與限制
💡 和解對象須為當事人有處分權之權利,排除涉及公益之身分關係。
比較維度 得為和解之客體 VS 不得為和解之客體
核心要件 具私法處分權之權利 — 涉及公益或強行規定
權利類型 一般債權、無體財產權 — 身分關係之發生或消滅
具體範例 損害賠償、扶養費金額 — 婚姻有無效、收養關係
💬區分標準在於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是否具備「處分權」。
🧠 記憶技巧:財產爭議可和解,身分關係沒得談。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跟「身分」沾邊都不能和解。記住「錢(財產)」可以,「名分(地位)」不行。
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 和解之創設效力(民法第737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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