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4 題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和解之對象?
- A 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 B 特定身分所生的財產關係
- C 已經法院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實際上仍有爭執
- D 無體財產權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從「法律穩定性」與「私法自治」的邊界來思考:如果某種法律關係的成立與否,不僅僅涉及兩個人的錢包,還涉及到國家的登記制度、社會公眾的辨識,或是具有強烈的人格不可分割性,那麼法律還會准許當事人僅憑「私下協議、各退一步」就輕易改寫這段關係嗎?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優秀的表現!精準掌握了民事和解的核心原則。
- 觀念驗證: 民法上的和解(民法第 736 條),其客體必須是當事人「具有處分權」的權利。為什麼 (A) 是正確答案?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和解之客體與限制
💡 和解對象須為當事人有處分權之權利,排除涉及公益之身分關係。
| 比較維度 | 得為和解之客體 | VS | 不得為和解之客體 |
|---|---|---|---|
| 核心要件 | 具私法處分權之權利 | — | 涉及公益或強行規定 |
| 權利類型 | 一般債權、無體財產權 | — | 身分關係之發生或消滅 |
| 具體範例 | 損害賠償、扶養費金額 | — | 婚姻有無效、收養關係 |
💬區分標準在於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是否具備「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