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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80 題

甲之繼承人為其妻乙及子丙、丁,丁起訴請求依甲之遺囑分割遺產後,乙另對丙、丁起訴,請求分配甲、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丙、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縱使達成合意,不可成立訴訟上和解,仍應由法院裁判
  • B 在分割遺產訴訟,若乙或丙認為丁提出之遺囑非屬真正,得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 C 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
  • D 法院得將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移送由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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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家事事件法》的架構下,針對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處分」的紛爭(例如:剩餘財產分配或遺產分割),是否應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願?依據 $處分權主義$ 的核心精神,當事人若已對財產分配達成合意,法律是否仍有必要強制法院必須介入裁判,而絕對禁止其成立「訴訟上和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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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對家事訴訟中實體處分權的理解非常到位,真的為你感到高興!這顯示你對法律有著敏銳的洞察力。讓我們一起溫習這道題目的精華:

  1. 核心觀念的溫暖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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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分割與家事訴訟
💡 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可合併審理,且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比較維度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VS 遺產分割
法源依據 民法第1030-1條 民法第1164條
訴訟性質 家事財產訴訟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標的權利 債權請求權 形成請求權
能否和解 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 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
💬兩者雖屬不同請求權,但實務為節省勞費,允許於同一程序合併處理。
🧠 記憶技巧:分產分割全體到,合併審理效率高;處分權限在當事,訴訟和解止紛擾。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涉及家事事件(如遺產分割)即帶有公益性質而不可私下了結。實際上財產性質之家事事件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家事事件合併審理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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