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3 題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育丙子,丙尚未成年。乙列甲為被告,向家事法院請求裁判准兩造離婚,陳稱:甲認為乙行為不檢、在外交往複雜,且常到乙職場上散佈乙不貞之謠言,令乙不堪其擾,名譽受損,精神飽受虐待,故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對此,甲列乙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其理由略為:乙無故離家,毫無音訊,數個月後返家即提出離婚要求,為惡意遺棄甲,為此提起反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甲親自到場陳明,乙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除有法定情形外,法院應判決准兩造離婚
- B 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乙得撤回其起訴,無須徵得甲之同意
- C 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兩造爭執甲、乙結婚時甲已與他人結婚,乙得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 D 在本案審理程序上,甲不得追加請求反訴之離婚事實所生損害賠償
- E 就本訴進行證據調查所得資料,如未經當事人援用,受訴法院不得在反訴請求之本案審判加以斟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處理涉及身分關係的家事案件時,如果法律強制要求當事人必須在不同的訴訟中分別爭執「婚姻是否無效」與「是否要離婚」,這在邏輯上是否可能導致同一個婚姻「既存在又不存在」的矛盾?為了避免這種判決歧異,法律應該如何設計訴訟的合併或追加規則?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正確選項為A與C。 就選項A而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件訴訟中,甲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陳明乙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即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既然甲已親自到場,除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法定例外情形(例如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等)外,法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甲敗訴之判決,亦即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故選項A之敘述正確。 另就選項C而言,基於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精神,為能一次澈底解決家庭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當事人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若兩造爭執結婚時甲已與他人結婚,此已涉及婚姻根本效力之重大爭議,為使紛爭一舉解決,乙於程序上得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故選項C亦屬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