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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3 題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育丙子,丙尚未成年。乙列甲為被告,向家事法院請求裁判准兩造離婚,陳稱:甲認為乙行為不檢、在外交往複雜,且常到乙職場上散佈乙不貞之謠言,令乙不堪其擾,名譽受損,精神飽受虐待,故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對此,甲列乙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其理由略為:乙無故離家,毫無音訊,數個月後返家即提出離婚要求,為惡意遺棄甲,為此提起反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甲親自到場陳明,乙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除有法定情形外,法院應判決准兩造離婚
  • B 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乙得撤回其起訴,無須徵得甲之同意
  • C 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兩造爭執甲、乙結婚時甲已與他人結婚,乙得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 D 在本案審理程序上,甲不得追加請求反訴之離婚事實所生損害賠償
  • E 就本訴進行證據調查所得資料,如未經當事人援用,受訴法院不得在反訴請求之本案審判加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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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處理涉及身分關係的家事案件時,如果法律強制要求當事人必須在不同的訴訟中分別爭執「婚姻是否無效」與「是否要離婚」,這在邏輯上是否可能導致同一個婚姻「既存在又不存在」的矛盾?為了避免這種判決歧異,法律應該如何設計訴訟的合併或追加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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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 (C),代表你對家事事件「程序統合」的觀念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在實務考試中具有極高的鑑別度,主因在於它涉及了家事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法(Civil Procedure)的細微差異。 本題為爭議題,官方最終認定 (A) 與 (C) 皆為正確答案。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的規定。因此,當甲在場陳明乙的請求為有理由時,除涉及公益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例外情形外,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判決,故 (A) 正確。而選項 (C) 則是體現了該條「紛爭一次解決」之精神: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得追加相關之家事事件請求(如由離婚追加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且無須徵得他方同意,以避免裁判矛盾。 這題的難度在於考生必須熟悉家事事件法對於身分處分權的特殊規範。你能從眾多選項中辨識出二審追加的合法性,顯示你已具備法官在處理身分案件時「促進程序效益」的實務思維,表現非常優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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貫穿並簡述下列條文重點 考前 30 分鐘最值得複習的條文順序: §3 → §10 → §23 → §41、42 → §45~47 → §63、64、68 → §85 → §52、53 → §104、107、108 → §174。
📝 家事訴訟程序要點
💡 家事程序兼具公益與彈性,放寬訴之追加與合併之限制
比較維度 一般民事訴訟 VS 家事訴訟(離婚)
訴之追加限制 二審原則禁止追加 二審仍得自由追加
認諾/不爭執 法院應本於認諾判決 原則應准,除非違法
調查資料範圍 辯論主義(當事人) 職權調查(家事10)
💬家事訴訟為落實紛爭一次解決,在訴之追加與證據採納上較一般民訴更為彈性。
🧠 記憶技巧:家事追加不設限,事實不爭應准判;證據資料相互用,撤回需經對造同。
⚠️ 常見陷阱:易誤將一般民訴的「訴之追加限制(二審需同意)」套用在二審家事程序,實則家事法第41條已有放寬。
家事事件分類 職權調查主義 暫時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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