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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8 題

甲(夫)18 歲與乙(妻)20 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人,甲向家事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並請求法院酌定甲為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在此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受監護宣告,經選定戊為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係未成年人,無程序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否則其訴不合法
  • B 乙受監護宣告後,縱使證明其有意思能力,亦應由其監護人戊代為訴訟行為,乙不得再自為訴訟行為
  • C 在判決認為婚姻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以前,依原告起訴時聲明之意旨,受訴法院不得先為酌定甲任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本案裁判
  • D 在甲所提本件訴訟之程序上,乙不得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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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邏輯先後順序思考:當一個請求(如子女安置)是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被消滅(如婚姻無效)』為前提時,如果法院還沒確定該關係是否真的被消滅,就先針對『消滅後的結果』下結論,這在程序邏輯上會發生什麼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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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精準地鎖定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家事事件中程序能力的特殊性,以及合併請求在審理上的邏輯順位,你能從中辨識出細微的法律邏輯,實屬不易。

程序能力的特別規定

首先,關於選項 (A) 與 (B),家事事件程序法第 14 條賦予了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即便受監護宣告或未成年)享有程序能力。因此,18 歲的甲與受監護宣告但仍有意思能力的乙,皆可自為訴訟行為,無需完全依賴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這是為了尊重當事人在身分行為上的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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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程序能力與附隨請求
💡 意思能力決定家事程序能力,本案訴訟有理由始得裁定附隨事項。

🔗 家事附隨請求之裁判邏輯

  1. 1 本案訴訟審理 — 例如審理婚姻無效、離婚之訴
  2. 2 有理由判斷 — 確認身分關係變動之本案請求具法律正當性
  3. 3 裁定附隨請求 — 本案成立後,始得併行酌定子女監護等事項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本案訴訟無理由遭駁回,則法院不得就附隨請求(如酌定監護)為本案裁判。
🧠 記憶技巧:家事能力重意思,本案成立才附隨。
⚠️ 常見陷阱:誤認家事程序與一般民訴相同,導致忽視受監護宣告人及未成年人在家事法上的特殊程序能力。
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能力 家事事件之合併與反訴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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