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4 題
下列何選項敘述之原告,不具有訴訟能力?
- A 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19 歲未結婚之養子女為原告
- B 於離婚之訴,19 歲之妻為原告
- C 於請求因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之訴,19 歲之妻為原告
- D 於請求因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之訴,19 歲未結婚之受害人為原告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法律在規範『一個人能不能自己打官司』時,為什麼在處理『錢財糾紛』與處理『誰是我父母、我要跟誰結婚』這兩類事件時,會有寬嚴不同的標準?哪一類事件更強調當事人的『自我決定權』?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核心在於判斷各選項中的原告是否具備訴訟能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這意味著當事人必須具備能在實體法上獨立為法律行為並負擔義務的資格,才會在訴訟程序中享有訴訟能力。在選項A、B與C中,無論是針對專屬個人身分行為的終止收養關係,或是19歲之妻因已經結婚而依法取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的資格,這些當事人在該特定的法律關係中,均屬於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因此皆具有訴訟能力。然而在選項D中,19歲未結婚的受害人針對一般車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尚未結婚而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在法律上並不能獨立以該法律行為負義務。既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該名19歲未結婚之受害人即不具有訴訟能力,故選項D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