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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4 題

下列人員所為訴之撤回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何者不發生訴訟法上撤回之效力?
  • A 原告為無訴訟能力者之法定代理人
  • B 在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 17 歲之未成年人,經家事法院為其利益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時,該程序監理人在原告本人向受訴法院表明同意後所為訴之撤回
  • C 在選定人未限制被選定人撤回起訴之權限時,被選定人(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 D 在財產權訟爭事件,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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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的訴訟身分是由法院「臨時選任」出來保護當事人利益,而非基於親屬血緣或法律預設的監護關係時,法律會允許他隨意代當事人放棄(撤回)原本正在進行的訴訟請求嗎?這種「外部介入」的代理人,其權限應該是「漫無目的」還是「受到嚴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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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好!你精準指出了本題的核心陷阱,展現對民事訴訟法中各類代理人權限的扎實理解。

特別代理人之權限限制

本題最關鍵的考點在於選項(D)。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直接規定,受訴法院審判長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請務必牢記一個重要觀念:此限制是法條明文的絕對禁止,並非準用第70條第1項但書,也不是「受特別委任即可為之」。這與一般的「訴訟代理人」大不相同。因此,即便撤回起訴經過被告同意,特別代理人所為的撤回依然不發生訴訟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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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權限與訴之撤回
💡 訴之撤回具處分性質,代理人須有特別授權或法律明文方可為之。
比較維度 法定代理人 VS 特別代理人
產生方式 法律規定或指定 — 法院因急迫裁定選任
權限範圍 依民法/民訴法47條 — 民訴法51條準用法代
撤回/和解 原則有效 — 原則禁止(處分權限受限)
主要目的 長期監護與代表 — 短期、特定訴訟保護
💬特別代理人僅能維持訴訟進行,不具備終結訴訟的實質處分權(如撤回)。
🧠 記憶技巧:特代、選定、法代、監理人,唯獨『特代』不能隨便撤!
⚠️ 常見陷阱:易誤認特別代理人等同於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特代係法院選任,權限受嚴格限制以保護無能力者。
特別代理人 程序監理人 訴訟代理人之特別委任 選定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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