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6 題
16 歲且未婚之甲懷胎 6 月,服用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某外商 A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後身體不適,經就醫後發現腹中胎兒乙的生長有遲滯現象,甲認為係因服用 A 公司生產藥品所導致,以自己及乙為原告,起訴主張自己及乙之身體健康均受損害為由,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
- B A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雖在臺灣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就此訴訟仍不具當事人能力
- C 甲就此損害賠償訴訟有訴訟能力
- D 甲於訴訟審理中產下乙,但為死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乙部分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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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探討《民法》第 $7$ 條中關於胎兒權利能力之賦予,其條文所稱「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之法律性質為何?若該胎兒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幸為「死產」,則其在實體法上是否仍保有權利能力,並進而影響其在程序法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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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邏輯的基本功,別讓我失望
看你答對了這題,代表基本的邏輯還沒崩壞。別高興得太早,把這幾點基礎概念刻進腦子裡:
- 胎兒的當事人能力:別搞錯了,《民法》第 7 條與《民訴法》第 7 條規定得很死,胎兒是以將來活產為條件取得法律人格。若訴訟中死產,法律人格自始不存在,導致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依《民訴法》第 249 條裁定駁回是標準程序,別連這點程序法常識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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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修正A:甲、乙都不具有行為能力,法院會判決駁回;B: A公司在台灣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實際上具有訴訟能力
怎樣才會具備訴訟能力和行為能力有關嗎?
區分裁定駁回跟判決駁回
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 胎兒、外國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能力。
| 比較維度 | 當事人能力 | VS | 訴訟能力 |
|---|---|---|---|
| 核心定義 |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 — | 得親自有效為訴訟行為 |
| 判定基準 | 民法之權利能力為準 | — | 民法之行為能力為準 |
| 主體範圍 | 自然人、法人、胎兒 | — | 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
| 欠缺效果 | 裁定駁回訴訟 | — | 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
💬當事人能力是參與訴訟的「門票」,訴訟能力是親自行使權利的「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