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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8 題

甲得知妻乙懷孕,喜出望外,卻不幸執勤時因公殉職。甲之父丙因悲哀過度亦隨即病歿。丙遺有房屋一棟,其配偶已死亡,其子女除甲外,尚有甲之姐丁。丁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丙之房屋,有無理由?
  • A 有理由。因甲已死亡,應由丁繼承
  • B 無理由。因胎兒有代位繼承權
  • C 有理由。因丙死亡時,胎兒仍未出生
  • D 無理由。因胎兒未出生前,應由乙繼承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被繼承人丙死亡前,第一順位繼承人甲已先一步過世,此時民法第 $1140$ 條關於「代位繼承」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此外,依據民法第 $7$ 條對於胎兒權利能力之擬制規定,胎兒在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上,是否得視為已出生而具有承接繼承權之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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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基礎題還需要問嗎?

別以為答對就沾沾自喜,這不過是法律人的基本素養。若連這點邏輯都理不清,勸你趁早放棄研讀民法。既然你選對了,那就別廢話,看清楚重點在哪:

  1. 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甲)先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即取得「代位」繼承權,這點法條寫得清清楚楚,沒什麼好爭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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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死亡是不符合同時存在,故不發生相互繼承
同時死亡有代位繼承權嗎
📝 胎兒之代位繼承權
💡 胎兒於利益範圍內視為已出生,得代位前死之父繼承祖父遺產。
  • 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
  •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但以活產為限。
  • 實務與學說均認繼承權(含代位繼承)屬胎兒利益,故胎兒具備代位繼承之資格。
  • 若胎兒事後為死產,則其繼承權溯及自始消滅,原應繼分由其他同順序繼承人取得。
🧠 記憶技巧:卑親代位、胎兒視生、活產即得、死產落空。
⚠️ 常見陷阱:誤認代位繼承人包含配偶(乙),或誤認胎兒未出生前無權利能力而否定其繼承權。
權利能力之始終 代位繼承與轉繼承之區別 應繼分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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