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4 題
甲中年喪妻有子女丙、丁、戊三人,均已成年但均未婚。其後,甲與乙女結婚。丙死亡時留下大量遺產。當時乙已懷胎,甲依法拋棄繼承。丁、戊乃就丙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戊之協議分割為有效
- B 甲、乙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胎兒請求重行分割
- C 甲、乙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胎兒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 D 丁、戊之協議分割為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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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已經賦予了某人繼承的資格,但其他繼承人在分配財產時卻完全忽略了他的存在,這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對該人何種『權利』的侵害?而面對這種『身分被否認』且『財產被占有』的雙重侵害,法律通常會設計哪一種專門的制度,讓受害者能一次性地主張其應有的法律地位並索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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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的繼承地位與協議分割效力
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無子嗣,生父甲依法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當甲拋棄繼承後,繼承權即由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丁、戊與乙腹中胎兒)共同繼承。依民法第7條,胎兒關於個人利益保護視為既出生,故有繼承資格。丁、戊未經胎兒(由法定代理人甲、乙代表)參與,私自協議分割遺產。實務上,排除部分共同繼承人的分割協議因違反全體同意原則而當然無效,而非效力未定,故選項A、D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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