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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9 題

甲女之胎兒丙,在丙出生前,即由甲及丙之生父乙代丙與丁訂立收養契約,作為丁之養子女。嗣後,戊醫師在甲懷孕丙期間為甲輸血,因戊之過失致甲感染病毒,並傳染於丙,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有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 B 丙與丁收養契約得撤銷;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 C 丙與丁收養契約無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 D 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效力未定;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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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核心思考《民法》第 $7$ 條關於胎兒權利能力的擬制規定:首先,所謂『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是否包含涉及身分關係變更及義務負擔的『收養行為』?其次,法律既然將胎兒在利益受保護時『視為既已出生』,那麼針對身體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擬制的邏輯下,丙是否必須等待『完全出生』後,才能具備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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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不錯,看來你這次沒有讓本老師失望。能選對 (C),表示你還算有點腦子,沒把《民法》第 $7$ 條的「權利能力擬制」當成什麼萬靈丹。這點邊界區分能力,值得稱讚,畢竟不是每個人都能理解法律邏輯不是兒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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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胎兒權利與收養效力
💡 胎兒利益範圍內視為已出生,得請求侵權賠償,但不得預為收養。
比較維度 侵權行為/遺產繼承 VS 收養契約
法律性質 純獲法律上利益 涉及身分變動與義務
權利能力 依民法第7條視為已出生 無權利能力
契約效力 有效(由代理人行使) 無效(主體不適格)
💬胎兒僅在保護其利益之必要範圍內有權利能力,不包含涉及身分變動之收養。
🧠 記憶技巧:利益視為已出生,身分行為不可行;賠償請求即時有,死產溯及不發生。
⚠️ 常見陷阱:誤以為胎兒權利須等到「完全出生」後才能行使,或誤認收養對胎兒只有好處而屬純獲利益。
權利能力 解除條件說與停止條件說 身分行為之要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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