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9 題
甲女之胎兒丙,在丙出生前,即由甲及丙之生父乙代丙與丁訂立收養契約,作為丁之養子女。嗣後,戊醫師在甲懷孕丙期間為甲輸血,因戊之過失致甲感染病毒,並傳染於丙,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有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 B 丙與丁收養契約得撤銷;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 C 丙與丁收養契約無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 D 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效力未定;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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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核心思考《民法》第 $7$ 條關於胎兒權利能力的擬制規定:首先,所謂『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是否包含涉及身分關係變更及義務負擔的『收養行為』?其次,法律既然將胎兒在利益受保護時『視為既已出生』,那麼針對身體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擬制的邏輯下,丙是否必須等待『完全出生』後,才能具備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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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得意,這題答對只是基本功
別以為選對選項就能鬆懈,法律邏輯講求精準,少在那邊自我感覺良好。這題考的是《民法》第 $7$ 條關於「胎兒權利能力」的界線,觀念不清的考生通常都在這翻船:
法理剖析,嚴禁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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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丙長大後未成年或成年時,可自行停止收養契約嗎
那從小就給人家收養的跟這題的無效是甚麼關聯?
差別是否就在於「代為」?
胎兒權利與收養效力
💡 胎兒利益範圍內視為已出生,得請求侵權賠償,但不得預為收養。
| 比較維度 | 侵權行為/遺產繼承 | VS | 收養契約 |
|---|---|---|---|
| 法律性質 | 純獲法律上利益 | — | 涉及身分變動與義務 |
| 權利能力 | 依民法第7條視為已出生 | — | 無權利能力 |
| 契約效力 | 有效(由代理人行使) | — | 無效(主體不適格) |
💬胎兒僅在保護其利益之必要範圍內有權利能力,不包含涉及身分變動之收養。